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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昭通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昭通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昭政办规〔202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昭通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4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昭通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解决城镇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加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建设和供给工作,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昭通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以划拨方式供地,限定户型面积和处分权利,按照“保本微利”原则面向本市住房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和相关人才等群体配售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筹集建设、配售、使用、退出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以需定建、以需定购、合理布局、公平公正、封闭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负责本行政区域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可根据实际制定出台本地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等政策文件,确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计划,研究决策发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重大事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为本地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组织申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开展申购资格审核、配售工作,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信息系统建设运营,指导房源筹集、价格确定、封闭管理、资金监管和日常运营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相关程序和要求,确定本地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基准价格,并指导相关单位开展定价管理工作,做好项目立项及中央预算内资金、地方政府专债等资金申报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做好项目规划、土地报批、存量土地收回、划拨供地、不动产登记办理及申购家庭不动产登记情况审核等相关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各级财政资金支持项目建设,会同相关部门按程序申报上级补助资金、申请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落实税费优惠政策,指导做好资金使用绩效管理和绩效评价。

公安、民政、人社、税务、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依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规划,分析、研判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市场需求,拟制发展规划及年度筹建计划,报属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考虑交通便利、公共设施完善等条件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从储备土地中优先供应。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包括采取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闲置土地、非居住存量土地等变更土地用途建设,不补缴土地价款;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危旧房改造中配建;国家、省规定的其他筹建方式。

第八条  收购存量商品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坚持“自主决策、自愿参与”原则,由属地人民政府依法选定不超过2家符合商业银行授信要求的地方国有企业作为收购主体,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收购符合条件的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收购商品房应满足“一现、两防、三合适”的基本条件。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控制户型、面积,新建项目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80m2至125m2,按照3人及以下户、4人户、5人及以上户家庭不超过80m2、100m2、125m2标准进行申购配售。

各类人才家庭户型面积可在以上标准基础上,上浮不超过15%建筑面积。

收购项目户型、面积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申购,申请家庭应当选取1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长期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一个申购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 具有昭通市城镇户籍且在本地区连续缴纳养老保险12个月以上;无本市城镇户籍的,须在本地区连续缴纳养老保险36个月以上。且须为正常参保状态。

对于入选市级及以上人才支持计划的高层次人才、入选县级人才引进培养支持项目的人才和通过公开招聘的优秀紧缺专业技术人才等特殊群体,不受户籍和社保缴纳期限的限制。

2. 申请家庭在本地区城市(县城)建成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5平方米,且近3年无房产交易记录。

自有住房包括自建房、购买的商品住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通过离婚析产、继承、受赠和拆迁安置等各类方式取得的住房。

3. 申请家庭未享受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或已按规定腾退原政策性住房。

具体准入条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申购审核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通过政府指定网站、手机APP、当地政务大厅或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设立的现场受理窗口进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资格申请,填写申请表(书)、提交申请材料,并进行意向登记。

第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资格审核可采取数据接口自动校验审核、在线联审、线下联审等方式进行。由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公安、民政、人社等部门联合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购家庭。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审核申购家庭享受政策性住房情况;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审核申购家庭不动产登记情况;公安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户籍情况;民政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婚姻情况;人社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其他相关部门依职做好审核工作。

市、县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工信、教体、科技、人社、卫健等部门认定(相关)人才,报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购家庭,通过审核的家庭进入轮候库。

第十五条  审核结果应当在昭通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网站或相关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申购家庭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通过线上线下进行申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复审,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购家庭。

第五章  轮候配售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需求,在合理轮候期内安排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七条  配售工作由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统一组织,按照“一项目一登记一供应”的方式牵头制定配售方案、发布配售公告,并报市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配售公告应当包括建设项目位置、房源数量、户型、面积、价格标准、供应对象范围、认购登记时限等内容。

第十八条  以下家庭可按序享受优先配售:

1. 已取得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本地区户籍家庭。

2. 3个子女(含)以上住房困难家庭。

3. 入选市级及以上人才支持计划的高层次人才、入选县级人才引进培养支持项目的人才和通过公开招聘的优秀紧缺专业技术人才。

4. 国家、省规定的其他优先情形。

经属地人民政府批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定向配售给符合申请条件的特定工薪收入群体。

第十九条  配售公告发布后,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应当按照公告要求,在规定的认购时限内进行认购登记;两轮次未进行房屋认购登记的,退出轮候库。

认购登记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登记的认购对象资格进行复审,对复审通过对象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确认购房资格。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复审结果通知认购对象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审核通过名单,依法依规委托公证处进行公证摇号,并组织选房工作。申请家庭选定房源后,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合同》,并退出轮候库。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家庭纳入选房范围后主动放弃选房或选房后放弃购买的,自放弃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纳入选房范围,但因无与其户型面积标准匹配的房源可选导致放弃选房的,可纳入下次申请。

第二十二条  购房家庭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商业银行等购房贷款。

第二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有关资金严格执行封闭管理,由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联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监管。

第六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收购存量商品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和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前,需确定拟配售价格,向社会公布,配售价格以属地政府核定为准。

收购存量商品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收购价格,应当以同地段保障性住房重置价格为参考上限,即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不超过5%的微利。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及收购存量商品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按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的原则测算确定。

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养老等公共服务设施不摊入配售价格。

第二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利息-房屋折旧的原则核算。具体回购价格由各县(市、区)结合实际进行明确规定。

第二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后再次配售时按房屋现状进行配售,配售价格由回购主体按照届时该套房屋评估价格计算,购房家庭按规定缴存房屋维修资金。

第七章  售后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通过房屋交易、不动产登记等信息系统进行限制,不得以买卖、赠予等任何方式转变为商品房进行上市交易流通。

第二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使用后,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相关登记信息推送给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登记时应将房屋权利性质标识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产权人一栏应当填写申购家庭成员,附记“不得转变为商品房上市交易流通”。

因继承、遗赠、离婚析产等情况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购买家庭应当到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变更,经批准后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需要进行变更登记相关登记信息推送给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房产性质仍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附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继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遗赠”“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离婚析产”及不得转变为商品房上市交易流通等内容。

未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登记推送相关信息的,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不予以办理不动产登记、转移、抵押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购房家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指定机构依申请回购或依职权收回:

1. 购房人因工作调动、辞职等全体家庭成员户籍迁往外地的;

2. 购房人或家庭成员患有医疗行业标准范围内重大疾病、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筹措相关费用的;

3. 购房人拥有其他住房且面积超标的;

4.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处理的;

5. 擅自转让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6. 将房屋用作除购房贷款抵押外其他抵押的;

7. 一个申购家庭持有两套以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8. 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回购的须购房满5年以上,回购价格按照第二十五条执行;依职权收回的不受时间限制,不予利息补偿,涉及购房贷款应先清偿相关贷款,剩余退款须待该套房屋再次售出后才予以支付。逾期未退回或不配合的,可通过司法途径处理。

第三十条  回购、收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无贷款、无抵押、无租赁、无法律纠纷,并结清水、电、气、物业等费用。对房屋结构产生破坏或造成房屋安全隐患的,由原购房人承担维修加固等费用及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套设施除根据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外,其余部分由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运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适用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税费支持政策。购房款、房屋维修基金等参照商品房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因继承、遗赠、婚姻状况变化等方式取得其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只能保留一套,且须符合申请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依申请回购或依职权收回。

第三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享有同购买商品房同等的落户、教育等公共服务权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申购家庭在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时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不得弄虚作假,骗取资格。采取隐瞒、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购房资格或收回住房,并将申购家庭列入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5年内不得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出售等经纪业务,违反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政策、申请条件、配售程序、房源信息、价格信息及配售情况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建立投诉举报和反馈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