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政府部门公示企业信息管理细则的通知
鞍政办发〔2016〕20号
税谱®提示:根据《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一批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鞍政发〔2025〕2号》规定,现行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政府部门公示企业信息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3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鞍山市政府部门公示企业信息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部门公示企业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7号)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政府(含各开发区管委会,下同)部门公示企业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规范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政府部门公示企业信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信息保密审查机制。公示的企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四条 各级政府部门按照《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公示和管理企业信息,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企业是指:依法在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本细则所称的企业信息是指:各级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
第三章 公示方式和公示内容
第五条 各级政府部门公示企业信息,应当统一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可同时在本部门的政府网站等系统公示。
市工商局将企业公示系统公示的企业信息及时推送到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 工商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七条 工商部门以外的其他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注销信息;
(二)行政处罚信息;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八条 市级政府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全面梳理、制订本部门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目录。企业信息公示目录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涉及企业的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注销信息,主要内容包括:行政许可名称、行政许可证编号、行政许可有效期的起始和终止日期、许可内容、发放许可证机关、许可证状态等。
(二)涉及企业的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相关信息,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行政处罚信息摘要的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类型、行政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三)其他企业信息,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公示内容。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信息公示目录动态管理制度,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释、机构和职能调整等情况,及时调整完善企业信息公示目录。
第四章 公示流程
第九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按照“谁产生、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在企业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以下流程公示:
(一)按照“一数一源”的原则,向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以下称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上传和更新应公示的企业信息,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保证企业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和完整性。
(二)对已在本部门政府网站等系统公示的企业信息,再次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信息汇集
第十条 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部门产生的企业信息,应当在信息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市级主管部门统一汇集。
市级主管部门应当在信息汇集至本部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上传和更新信息,按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流程公示。
对汇集公示企业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和完整性,由产生该企业信息相应的政府部门负责。
第六章 公示期限
第十一条 企业存续期间,企业信息永久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为5年,公示期届满后不再向社会进行公示。
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删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自然人住所(与经营场所一致的除外)、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予以公示,应当报请上级机关批准。
各级政府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出现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等被改变情形的,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及时制作标注信息。标注内容包括: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等决定的作出机关、内容、作出日期等相关信息,并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以醒目方式公示。
第七章 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遵循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数据技术规范,实现本部门业务管理系统与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对接,确保数据正常交换。
暂不具备与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对接条件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要求的时限和流程,在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人工录入应公示和交换的企业信息。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部门产生的企业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按照以下方式更正:
(一)各级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企业信息不准确,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不准确的,产生该企业信息的政府部门应当及时更正,并重新向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提供准确的企业信息,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二)因系统数据交换造成的企业信息错误,市工商局应当在核实后,及时从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导出准确的企业信息,重新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八章 信用监管
第十四条 工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涉及其他各级政府部门职责的,各级政府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在收到工商部门书面函件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工商所属部门,由工商所属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或者统一将举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查询使用企业信息,运用信息公示、信息共享、信息监管和信用约束等管理手段,完善信用监管机制。
工商部门应当将工商登记基础信息、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等信息,及各级政府部门汇聚到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上的相关信息及时推送到各级政府部门。
各级政府部门要按照统一规范和标准,改造升级相关业务管理系统,及时下载企业信息,有效实施事中事后监管。各级政府部门应当依法规范信用服务市场,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查询使用企业信息,为政府、市场交易、公民和法人提供信息服务。
各级政府部门应建立健全事前告知承诺、事中评估分类、事后联动奖惩的信用管理模式,完善企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行对违法失信企业的管理约束制度,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
第九章 开放查询
第十六条 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应当向全社会开放查询服务,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各级政府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
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企业信息,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章 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各级政府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有疑问的,可向产生该企业信息的政府部门申请查询。收到查询申请的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各级政府部门在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监管责任
第十九条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部门未依照本细则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示企业信息,适用本细则。
各级政府部门公示和管理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息,参照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级政府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区(含各开发区管委会)部门企业信息公示工作,并根据本细则制定本部门、本地区公示企业信息管理施行方案。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