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行政许可层级监督暂行办法
2004-07-21 宝政发〔2004〕37号
税谱®提示:根据《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 宝政发〔2020〕11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宝政发〔2023〕13号)规定,继续有效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依法享有实施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许可层级监督包括: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
(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
(三)行政机关对其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
(四)行政机关对受其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的监督。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和各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对本地区、本系统行政许可层级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行政许可层级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许可决定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四)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五条行政许可层级监督的形式为:
(一)备案审查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
(二)采取明察暗访的形式,开展行政许可监督检查;
(三)调阅有关行政许可的案卷、文件或资料;
(四)对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予以备案、公示;
(五)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六)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七)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八)受理和审理涉及行政许可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六条接受监督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履行协助和配合义务,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七条市、县(区)政府和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查处、转办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举报。
法制工作机构在层级监督中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财经法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及时通知或者建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处理,有关专门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第八条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监察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违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通报批评;
(四)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变更、撤销违法行政许可行为;
(五)依照法定职权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行政许可层级监督需要新闻单位和社会各界支持配合的,有关新闻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擅自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于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对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牵头机关转送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办理的;
(六)未按照规定将许可的事项、依据、范围、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监督电话予以公示的;
(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于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涉及行政许可的行政复议案件的;
(十)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报请发证机关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刁难、勒卡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的;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给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