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昆明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昆建通〔2015〕27号
各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国家、省级开发(度假)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相关企业:
根据《
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商贸发〔2009〕361号)、《
云南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
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昆明市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实施意见》(昆建通〔2013〕366号)有关文件精神,为确保我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我局制定了《昆明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审定同意(昆府登126号),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5年1月23日
昆明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
云南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
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昆明市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备案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具体负责实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备案工作。
各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家、省级开发(度假)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按照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符合规定要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以及环境保护要求,符合云南省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专项规划及辖区的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实施方案。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取得相应的资质和审批文件后,应当于15日内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申请备案。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预拌混凝土企业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书面备案申请表;
(二)项目符合国家、省、市散装水泥促进导向,形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通过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论证的相关书面材料;
(三)企业申办并具备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及试验室专项资质的书面材料;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预拌砂浆企业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干混砂浆企业备案
1.书面备案申请表;
2.项目符合国家、省、市散装水泥促进导向,形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通过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论证的相关书面材料;
3.企业设有符合功能要求试验室的书面材料;
4.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二)湿拌砂浆企业备案
1.书面备案申请表;
2.项目符合国家、省、市散装水泥促进导向,形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通过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论证的相关书面材料;
3.企业具备三级以上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的书面材料;
4.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八条 市散办收到企业备案资料应当立即进行审核,对于资料完整齐全的予以受理;对于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市散办应当于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会同辖区住房城乡建设局、相关部门、专家组成核实小组,对备案申请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第十条 经现场核实,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符合备案条件、提交材料真实的,报请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登记并按照规定对外发布公告,同时将备案情况上报云南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经现场核实,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不符合备案条件或者提交材料不真实的,依法予以告知。
第十一条 市散办对已备案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将企业的管理能力、市场业绩、服务水平、企业资源计划系统建设等作为日常动态管理内容,及时公布定期抽检和动态检查结果,建立企业信用档案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备案企业发生下列情况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提交书面变更备案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市散办核实后对相应事项进行备案变更登记: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生产工艺、主机设备等主要生产条件变更;
(三)产品规格型号发生变更;
(四)生产、经营场所或企业注册地变更;
(五)企业主要投资人、控股人、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备案的变更事宜。
第十三条 已取得备案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对其备案登记情况进行备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并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网站发布,予以全市通报:
(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包括工厂抽检和工地抽检),经整改后两次复查仍不合格的;
(二)因产品质量原因,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
(三)因违法行为受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处理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各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家、省级开发(度假)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辖区内使用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定期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报送检查情况。
第十五条 取得备案登记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应当按月向市散办报送产品的生产、销售量及各在供项目的供应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予以查处,并记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