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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销售电价说明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销售电价说明的通知
皖价商〔2014〕149号
税谱®提示:根据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皖发改法规〔2020〕26号规定,决定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皖发改法规〔2023〕584号 规定,决定保留,

各市、县物价局,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

为加强销售电价管理,健全和完善销售电价体系,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销售电价分类结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973号)精神,在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我局对《安徽省电价说明》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销售电价说明》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物价局。《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电价说明的通知》(皖价服〔2005〕306号)同时废止。


2014年11月26日


安徽省销售电价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销售电价体系,促进电力用户公平负担,合理配置电力资源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电价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514号)、《关于调整销售电价分类结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97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说明。

第二条 销售电价是指电网经营企业对终端电力用户销售电能的价格。

第三条 销售电价实行政府定价,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第四条 制定销售电价的原则是坚持公平负担、兼顾公共政策目标、有效调节电力需求和促进能源节约,并建立与上网电价联动的机制。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安徽省境内依法批准注册的所有电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电网企业)和电力用户。

第二章  电价分类

第六条 销售电价按用电类别、分电压等级制定。用户按不同用电性质执行相应分类电价。各类用电原则上应分线分表计量,不具备分线分表计量条件的,可采用定量或定比方式分别计收电费,但一年应至少核对一次。

第七条 现行安徽省销售电价分类为居民生活用电、农业生产用电、大工业用电、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四类。

(一)居民生活用电

1.城乡居民住宅用电:是指城乡居民家庭住宅,以及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集体宿舍的生活用电。

2.城乡居民住宅小区公用附属设施用电:是指城乡居民家庭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场所照明、电梯、电子防盗门、电子门铃、消防、绿地、门卫、车库、二次供水等非经营性用电。

3.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电:是指学校的教室、图书馆、实验室、体育用房、校系行政用房等教学设施,以及学生食堂、澡堂、宿舍等学生生活设施用电。

执行居民用电价格的学校,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公办、民办学校,包括:(1)普通高等学校(包括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2)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3)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4)普通小学、成人小学;(5)幼儿园(托儿所);(6)特殊教育学校(对残障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机构)。不含各类经营性培训机构,如驾驶、烹饪、美容美发、语言、电脑培训等。

4.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电:是指经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场所的生活用电。

5.宗教场所生活用电:指经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的生活用电。

6.城乡社区居民委员会服务设施用电:是指城乡居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场所及非经营公益服务设施的用电。包括:徽风报刊亭用电、实行一体化管理的行政村卫生室用电和农村地区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乡镇综合文化站等实行免费开放的公益性文化单位用电。

7.监狱监房生活用电:是指监狱监房生活用电,不包括看守所、拘留所等政府机关附属机构用电。

(二)农业生产用电

1.受电变压器(含不通过受电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容量在315千伏安以下的下列用电。

(1)农业用电:是指各种农作物的种植活动用电。包括谷物、豆类、薯类、棉花、油料、糖料、麻类、烟草、蔬菜、食用菌、园艺作物、水果、坚果、含油果、饮料和香料作物、中药材及其他农作物种植用电。

(2)林木培育和种植用电:是指林木育种和育苗、造林和更新、森林经营和管护等活动用电。其中,森林经营和管护用电是指在林木生长的不同时期进行的促进林木生长发育的活动用电。

(3)畜牧业用电:是指为了获得各种畜禽产品而从事的动物饲养活动用电,包括养殖场照明、孵化、饲料生产(非经营性)、畜舍清理等生产性用电,不包括畜禽产品加工、经营性饲料生产以及办公、宿舍等其它用电。不包括专门供体育活动和休闲等活动相关的禽畜饲养用电。

(4)渔业用电:是指在内陆水域对各种水生动物进行养殖、捕捞,以及在海水中对各种水生动植物进行养殖、捕捞活动用电。不包括专门供体育活动和休闲钓鱼等活动用电以及水产品的加工用电。

(5)农产品初加工用电:是指农村个体户(无成规模厂房、无固定生产人员和生产组织机构)对各种农产品(包括天然橡胶、纺织纤维原料)进行脱水、凝固、去籽、净化、分类、晒干、剥皮、初烤、沤软或大批包装以提供初级市场的用电。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用电:是指经批准建设的规划范 围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用电。

3.农业灌溉用电:是指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及排涝用电。

4.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是指国家级、省级贫困县的农田排灌用电。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和农业抗灾用电指标合并使用,价格按照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价格执行。

(三)大工业用电

大工业用电:是指受电变压器(含不通过受电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容量在 315 千伏安及以上的下列用电。

1.以电为原动力,或以电冶炼、烘焙、熔焊、电解、电化、电热的工业生产用电。

2.铁路(包括地下铁路、城铁)、航运、电车及石油(天然气、热力)加压站生产用电。

3.自来水、工业实验、电子计算中心、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生产用电。

4.发电企业因启动调试等原因向电网购买的电量,执行大工业电度电价(不收取基本电费)。

5.中小化肥用电:是指年生产能力为30万吨以下(不含30万吨)的单系列合成氨、磷肥、钾肥、复合肥料生产企业中化肥生产用电。其中复合肥料是指含有氮磷钾两种以上(含两种)元素的矿物质,经过化学方法加工制成的肥料。但化肥企业生产液氨、甲醇、甲醛、纯碱、吗啉、香料、硫酸等化工产品(非中小化肥中间产品)用电,不执行中小化肥电度电价与容量电价。

对新增中小化肥企业,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和电网企业认定并报省物价局批准后,执行中小化肥电价。

6.农副食品加工业用电:是指直接以农、林、牧、渔产品为原料进行的谷物磨制、饲料加工、植物油和制糖加工、屠宰及肉类加工、水产品加工,以及蔬菜、水果、坚果等食品的加工用电。

(四)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

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是指除居民生活用电、农业生产用电以及大工业用电以外的用电。

第三章  计价方式

第八条 居民生活、农业生产用电和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实行单一制电价,其中:城乡一户一表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

第九条 大工业用电执行两部制电价。两部制电价由电度电价和基本电价两部分构成,电度电价是指按用户用电度数计算的电价,基本电价是指按用户用电容量(需量)计算的电价。

第十条 基本电价按变压器容量或按最大需量计费,由用户选择,但在一年之内保持不变。

(一)按变压器容量计算基本电费

1.凡以自备变压器受电的用户,基本电费可按变压器容量计算。不通过专用变压器接用的高压电动机,按其容量另加千瓦数(千瓦视同千伏安)计算基本电费。

2.备用的变压器(含直接接用的高压电动机)属冷备用状态并经电网企业加封的,不收基本电费;属热备用状态的或未经电网企业加封的变压器,不论使用与否都计收基本电费;互为备用的变压器且加装闭锁装置的,按最大容量计收基本电费。

3.用户专门用于调整用电功率因数的设备,如:电容器、调相机等,其容量不计入计费容量。

4.事故停电、检修停电、计划限电不扣减基本电费。用户因拖欠电费、窃电等违约行为被中止供电的,不扣减基本电费。

5.中小化肥企业用户含有其他用电分类时,中小化肥和其他用电分类基本电费应分别计算。

(二)按最大需量计算基本电费

1.最大需量,以15分钟内平均最大负荷记录值为标准。不通过专用变压器接用的高压电动机,其最大需量应另加该高压电动机的容量。

2.基本电费按最大需量计费的用户,应和电网企业签订合同,按合同确定值计收基本电费,如果用户实际最大需量超过核定值5%,超过5%部分的基本电费加一倍收取。用户可根据用电需求情况,提前半个月申请变更下一个月的合同最大需量,也可申请每月不同的合同最大需量,电网企业不得拒绝变更,但用户申请变更合同最大需量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六个月。若用户申请的合同最大需量低于可能同时使用的变压器容量最大值和高压电动机容量总和的40%时,则按容量总和的40%核定合同最大需量。

3.对有两路及以上进线的用户,同时使用时,应分别计算最大需量,不论抄见最大需量是否同时出现,均累加计收基本电费。互为备用的,应选择最大需量数值较大的一路计收基本电费。

4.对于逾期不申报最大需量的用户,则逾期日起改为按变压器容量计收基本电费。

(三)减容暂停及减容暂停期间基本电费收取按《供电营业规则》有关条款处理。原则上用户在每一日历年内申请暂停次数不能超过两次,一年累计暂停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特殊情况下,超过规定时限、次数的减容及暂停期间基本电费收取,由用户和电网企业协商确定后报省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销售电价实行峰谷分时电价,每年7、8、9月份实行季节性峰谷分时电价。随电价征收的各项政府性基金及附加、差别电价加价等不参与分时电价调整。

大工业用户、蓄热式电锅炉、蓄冰(水)制冷电空调装置用电以及用电容量在100千伏安及以上的一般工商业用户执行峰谷分时电价。

由供电企业直接抄表的一户一表居民用户和用电容量100千伏安以下的商业用户(桑拿、洗浴、歌舞厅、网吧等除外),可按年选择执行分时或单一电价,一旦确定,一年内不予更改。

中小化肥用电、城市供水用电、电气化铁路牵引用电、农村地区广播电视站无线发射台(站)、转播台(站)、差转台(站)、监测台(站)用电等可不执行或暂缓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淘汰类高耗能企业和限制发展的高污染企业在治理达标以前,不执行分时电价。

第十二条 对列入国家淘汰类和限制类的高耗能企业,以及单位产品能耗(电耗)超限额标准的生产企业,按规定执行差别电价和惩罚性电价。

第十三条 以下用户,适用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

(一)160千伏安以上的高压供电工业用户、装有带负荷调整电压装置的高压供电电力用户、3200千伏安及以上高压供电电力排灌站。功率因数执行标准为0.90。

(二)100千伏安(千瓦)及以上的其他工业用户、非工业用户、非居民照明用户、商业用户、临时用电户、100千伏安(千瓦)及以上的电力排灌站。功率因数执行标准为0.85。

(三)100千伏安(千瓦)及以上的农业用电。功率因数执行标准为0.80。

发电企业因启动调试阶段或停运向电网购买电量时,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以下情形,经省级电网企业同意后,可降低或提高功率因数标准值或不实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

(一)根据电网的具体情况,对不需增设补偿设备,用电功率因数能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离电源点较近、电压质量较好、勿需进一步提高用电功率因数的。

(三)由于电网运行情况,季节性的无功不足或过剩的。

第十五条 以下情形,不参与功率因数计算或调整电费。

(一)居民生活电费。

(二)因电力系统运行需要公用电厂发电机组进相运行时,其从电力系统消耗的无功电量。

(三) 省级电网企业对所属县级电网企业的趸售等电量。

(四)随销售电价征收的各项政府性基金及附加和差别电价加价部分。

第十六条 降低功率因数标准的用户的实际功率因数,高于降低后的功率因数标准时,不减收电费,但低于降低后的功率因数标准时,应增收电费;提高功率因数标准的用户的实际功率因数,高于提高后的功率因数标准时,减收电费,用户的实际功率因数在提高标准和考核标准之间的不增、减收电费,但低于功率因数考核标准时,应增收电费。

第十七条 当用电计量装置不安装在产权分界处时,线路与变压器损耗的有功与无功电量均由产权所有者负担。高供低计用户变压器损耗电量按《关于客户端新型号变压器损耗电量计算标准问题的函》(皖价商函〔2011〕154号)有关标准计算。

第四章  其他

第十八条 受电变压器容量在 315 千伏安及以上,符合国家、省政府扶持政策的种植业、养殖业生产性用电,经省物价局批准后,可执行农业生产电价。具体规定按《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农业种植养殖用电价格的通知》(皖价商〔2014〕132 号)执行。

第十九条 设备用电容量在50千瓦及以上的蓄热式电锅炉、蓄冰(水)制冷电空调装置用电按《安徽省电网峰谷分时电价表》中“电热锅炉,冰(水)蓄冷空调用电”价格执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按大工业用电征收标准执行 。

第二十条 随电量(含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征收的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水电供区购进电量、抽水蓄能电站电量销售电价不含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的自备电厂征收系统备用容量费,按销售电价表中对应的基本电价标准执行,其备用容量(需量)计算按《关于自备电厂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皖价服〔2005〕291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级电网企业对所属县级电网企业的趸售结算按省物价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网维护费收取标准按《关于我省趸售电价及价区调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价商〔2006〕251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价格,由发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输配电价和基金等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用电价格,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电动汽车用电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1668号)、《安徽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电动汽车用电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价商〔2014〕102号)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说明由安徽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说明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来源: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