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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科技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有效期5年】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科技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税谱®提示:根据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保留、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2023年10月19日规定,继续保留
各有关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科技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厅
                                    2022年5月26日

黑龙江省科技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黑龙江省科技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建设,完善评审专家的选取和使用,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水平,按照《黑龙江省省级科技计划管理改革方案》(黑科联发〔2022〕10号)的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专家库集成各类高层次人才,是黑龙江省科技创新服务平台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专家库建设,积极鼓励引导省内外专家为我省科技创新工作提供服务。
  第三条 专家库按照集中统一、标准规范、安全可靠、开放共享的原则建设和运行。
  第四条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负责专家库建设的总体部署和统筹协调,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和管理制度,开展专家库的运行维护、开发利用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是指按照本办法进入专家库,并为我省科技战略咨询、项目评审、项目验收、平台认定、科技评奖、人才评价、绩效评估、科学普及等活动提供决策咨询服务的专业人才。
  第二章  专家库建设
  第六条 入库专家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本职工作,对工作认真负责,具有良好的科学精神和职业道德,能够以严谨的科学精神,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开展各项评价、咨询工作。
  (二)具有较高的专业学术水平或技术水平,熟悉相关领域或行业的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及国内外科技创新与产业发展动态,熟悉科技计划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了解科技活动的特点与规律。
  (三)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完成科技评价和咨询各项工作。
  (四)身体健康,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可不受年龄限制。
  (五)无科研诚信不良记录,无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第七条 专家库由科技界、产业界和经济界的高层次专家组成。在符合第六条要求的基础上,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科技界专家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熟悉所在领域的发展状况,从事本专业研究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职务)。
  2.作为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承担过国家或省财政支持的重大重点科技计划项目。
  3.国家或省科技奖励获得者。
  4.从事科技创新政策研究、战略规划制定、项目管理等工作10年以上,具有丰富的科技管理、研究和咨询服务工作经验。
  5.在国内或国际学术组织中担任高级职务,或参与国内外主要技术标准制修订。
  (二)产业界专家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科技型上市公司的技术负责人或技术骨干。
  2.规模以上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上年度企业主营收入在2000万以上)的董事长、总经理,以及技术总监或技术骨干。
  3.省级以上高新区管委会、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行业协会(学会)、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及科技类社会组织等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经济界专家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注册会计师、税务师或具有会计、审计、经济专业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财务审计部门负责人。
  3.天使投资或创业投资机构以及创业服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4.资本市场、银行信贷及保险等机构中,有5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的中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专家入库程序。符合条件的专家采取本人自荐、单位推荐或省外科技管理部门推荐共享的方式入库。
  (一)省内专家入库程序。
  1.公开征集。在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厅门户网站公开征集专家。
  2.入库申请。专家自愿在黑龙江省科技创新服务平台专家注册页面填写相关信息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签署保密和纪律协议。专家入库申请常年受理。
  3.核实推荐。专家所在单位对专家是否符合推荐要求,递交信息是否真实、可靠进行核实后推荐入库。
  4.诚信审查。省科技厅将通过与相关部门共享数据等方式对入库专家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二)省外专家按双方专家库科技管理部门共享推荐的方式直接交换入库。  
  第九条 专家库实行信息定期更新机制。省科技厅每年组织一次专家信息集中更新,通过短信、邮件等方式通知在库专家或专家所在单位登录黑龙江省科技创新服务平台,确认信息变更情况。涉及省外共享专家,及时与共享省份定期更新。
  除定期更新外,专家信息发生变化的,专家应当及时登录黑龙江省科技创新服务平台更新信息。
  第十条 按照各专项、管理流程等不同需要,应分类建立战略咨询、指南编审、网络评审、综合会议评审、绩效评价、经费监督、高新技术企业评审等子专家库,助力科研活动的顺利开展。
  第十一条 专家的权利
  (一)参加有关活动,可独立、客观、公正地提出意见、建议、结论,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预。
  (二)参加有关活动,按有关规定和标准接受合理劳务报酬。
  (三)可自愿依法依规退出专家库。
  (四)法律、法规和有关办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专家的义务
  (一)严格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办法,开展有关活动。
  (二)存在有可能妨碍评审评估客观、公平、公正的情形,专家应及时提出回避申请,自觉主动遵守回避制度。
  (三)坚持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提出意见或建议,并对本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负责。
  (四)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未经许可不得泄露有关信息;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泄露、剽窃、转让或非法转让、利用他人成果和有关资料。
  (五)及时更新个人的通讯方式、工作单位、职称、职务等重要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六)法律、法规和有关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专家库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专家抽取,原则上采取智能化抽取的方式,遵循随机、保密、回避、轮换等原则。
  第十四条 选取专家和使用专家的岗位,应当分离。
  第十五条 专家抽取坚持同行评议原则。研究开发类专家,应当选取活跃在科研一线、在专业水平和知识结构上与项目评审要求相符的专家参与评审;与产业应用结合紧密的项目,应有活跃在生产一线的专家参与评审。
  第十六条 专家选取及评审,实施回避制度。  
  专家在收到评审邀请及评审过程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明回避,不参加项目评审:
  (一)与被评审项目负责人有近亲属关系、师生关系(硕士、博士期间)以及其他重大利益关系;
  (二)与被评审项目负责人在过去3年之内有共同承担科研项目、获得科技奖励、发表论文、申请专利等合作关系;  
  (三)24个月内与被评审项目单位有过聘用关系,包括现任该单位的咨询或顾问;
  (四)与被评审项目单位有经济利害关系,如持有涉及申报单位的股权(申报单位为上市公司的除外);
  (五)其他有可能妨碍评审公正性的情形。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专家,由网上信息系统自动予以回避,不得参加项目评审:
  (一)是被评审项目的负责人或参与人员;
  (二)与被评审项目负责人在过去3年之内有共同承担省科技厅项目、获得省科技奖等合作关系;
  (三)与被评审项目负责人隶属于同一法人单位; 
  (四)专家主动申明回避的事由再次出现的。
  项目申报单位提出合理回避事由,如:专家对项目申报单位、被评审项目的负责人等,存在学术偏见或认识偏见等,可以依据单位申请予以回避。第十七条 专家接受评审邀请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签署诚信承诺书。
  第四章 监督评估
  第十八条 专家库建立痕迹管理机制。对专家选取、信息查看、专家评审、回避声明等活动进行全程操作留痕,做到相关操作记录可查询、可追溯。
  第十九条 专家库建立动态评价及调整机制。对入库专家实行信誉监测,并对评审情况及结果进行大数据分析,建立专家标识体系。对专家业务水平、评审咨询质量、公信度等方面做好记录反馈并进行综合评价。对调整出库的专家不再聘用。
  第二十条 专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专家资格:  
  (一)因超龄等个人原因不符合专家入库条件的;
  (二)接受邀请后无故缺席2次的;
  (三)未能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履行专家职责的;
  (四)擅自泄漏评估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重要信息的;
  (五)应主动申请回避而不申请回避的;
  (六)在参加专家活动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接受或索取相关单位(个人)的馈赠、宴请或不正当利益的;
  (七)触犯法律、法规而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八)存在伪造、篡改和剽窃等学术不端行为,发生科研实践和结果背离科研事实等科研道德和伦理责任问题;
  (九)其他情形不适宜担任专家的。
  出现以上情形的,专家所在单位获知后,应及时报告省科技厅。
  因诚信原因被取消专家资格的人员,省科技厅按程序将其纳入诚信记录,并按照《黑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科研诚信管理暂行办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专家所在单位要认真履行法人主体责任,加强专家信息审核,及时向专家通报专家库工作进展、宣传科技和计划管理政策;对学术失范、违法违纪等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如因单位审核不力、通报不及时,给项目评审造成重大影响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计入单位诚信档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单位推荐资格。
  第二十二条 专家库系统维护管理的相关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省科技厅作出处理决定。
  因专家个人的违法、违规等行为对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专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5年。


来源: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厅官网 日期:2022-05-26 有效范围: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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