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2017〕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阜合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14日
阜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保障工程长期发挥效益,确保农村居民用水需求和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列入国家和省、市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以解决农村居民饮水安全为主要目标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及监督,适用于本办法。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主要分为日供水1000吨或供水人口1万人(以下简称“千吨万人”)以上规模集中供水工程和“千吨万人”以下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取水设施、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机电设备、厂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对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作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发展改革(物价)、财政、卫生计生、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编制专项规划,健全管理体制,落实扶持措施,实行规范运行,保障饮水安全。
对“千吨万人”以下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应结合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建设,通过改造、并网、联网等措施,扩大供水规模,提高工程效益。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投资建设、经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将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产权所有者是工程的管护主体,应建立健全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确保工程正常运行。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国家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国家所有权。
(二)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由国家、集体、个人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国家投入部分形成的资产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国家所有权。
第二章 供水与用水
第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称供水单位)。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等形式转让工程经营权,转让经营权所得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和管理维护。
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技术服务体系,加强工程运行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范的制水工艺;
(二)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从业人员须经专业培训、健康检查,持证上岗;
(五)建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定期检测制度,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千吨万人”以上规模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仪器设备和专业检验人员,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供水单位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并指导供水单位限期整改。供水单位在整改期间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工程设计的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段供水,保证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定期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进行检测、养护和维修,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三)依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条 供水单位是供水水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建立供水水质检测制度。
“千吨万人”以上规模集中供水工程,应按标准要求安装和使用水质净化和消毒设备,加强设施运营和日常水质检测。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应结合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巩固提升,配套完善水质净化和消毒设备,并按要求正常使用,依托“千吨万人”以上规模集中供水工程水质化验室或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中心,加强供水水质的定期检测。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水源变化记录、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
第十二条 鼓励供水单位使用自动化控制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和节水的技术、产品和设备,降低工程运行成本,提高供水的安全保障程度。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对供水水费收入、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供水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告国家和省、市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政策措施,并定期公布水价、水量、水质、水费收支情况,接受相关部门和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入户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按时交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三)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利用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实行政府指导价。
水价核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需要变更供水价格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核准。
根据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水利厅《关于完善农村自来水价格管理的指导意见》(皖价商〔2015〕127号),可实行“两部制”水价或“单一制”水价。在实行“两部制”水价制度时,应广泛征求受益群众意见。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和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管道入户处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抄表收费。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500米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停靠船只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在取水点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或者在沿岸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5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等污染源。
(三)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
(五)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坑取土、堆填、碾压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损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完善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中心建设,落实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检测制度,定期开展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抽检、巡检,实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全覆盖。县级水质检测中心的运行管理经费应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检,加强水质监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和监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供水水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启动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计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专项经费。
运行维护专项经费主要来源:市、县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转让工程经营权的所得收益等。
运行维护专项资金应专户存储,统一用于县域内工程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保障土地供应。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企业投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经营所得,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行的其他税收优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及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
(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破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的;
(四)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报告的;
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