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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宿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州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宿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国资〔2016〕42号


市属各国有企业:

为强化对市属国有企业的监督管理,我委制定了《宿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并经市法制办登记审查,现予印发,希遵照执行。


宿州市国资委

               2016年7月29日

宿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市属国有企业审计监督体系,完善市属国有企业各项审计制度,规范审计行为,保证市属国有企业各类专项审计、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企业内部审计以及企业负责人任中、任期或离任审计之间的健康、协调和有序进行,提高审计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 国办发〔2005〕6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 ( 国办发〔2015〕79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独资及市属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

第三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市属国有企业财务审计工作实施指导、管理和监督。对市属国有企业的审计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分级管理是指对市属一级国有企业及重要的二级或二级以下子企业(企业名单以公告方式发布)由市国资委负责审计;其它二级及二级以下子企业分别由各自的上一级母企业负责审计;市各经济园区所属国有企业由各经济园区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计。

第四条 本办法所规范的审计事项,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 ( 国办发〔2015〕79号)等规定,在对市属国有企业进行的各类专项审计、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改制期间审计,对企业负责人进行的任中、任期或离任审计以及企业进行的内部审计的审计行为中,所要进行的企业财务审计。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财务审计,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对市属国有企业的审计行为中,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依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和要求,对企业负责人的任中、任期、离任前或对企业的年度、季度、改制前规定时期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和资产质量等基本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并发表独立审计意见的活动。

第六条 为实现市属国有企业财务审计监督全覆盖,对市属国有企业实行分级管理的经常性审计制度。

对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情况,实行离任、改制必审,任期或任中轮审制度。对重点国有企业,确保每个任期内至少审计一次。

对市属国有企业重大财务异常、重大资产损失及风险隐患、国有企业境外资产等实施专项审计制度,根据需要,随时进行专项审计。

对市属国有企业重大决策部署和投资项目、重要专项资金实行跟踪审计制度。

对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报表,实行年报必审、中报抽审、季报自审制度,确保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等财务数据的真实、合法、有效。

对市属国有企业的日常经营,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审计制度。企业内部审计办法由企业自行制定,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章 审计委托管理

第七条 市国资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建立财务审计中介机构备选库。

第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财务审计委托方为市国资监管机构或市属国有企业。审计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对委托方和审计费用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承办企业财务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从市国资委已建立的审计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采用两轮抽签或指定等方式选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与企业或企业负责人不存有利害关系;

(二) 近二年内在企业财务审计中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三) 被审计企业拟在改制完成后到省内“四板”或“新三板”或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的,被审计企业拟转让股权(产权)受让对象为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下属控股企业等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两轮抽签方式是指由委托方从备选库中随机选择3-5家会计师事务所,通过第一轮抽签确定第二轮抽签的先后顺序,通过第二轮抽签确定具体会计师事务所的办法。

指定方式是指在时间紧迫等特殊情况下,由市国资委或市属国有企业从备选库中直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的办法。



第三章 审计工作内容

第十一条 受托会计师事务所应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以及业务约定书要求开展企业财务审计工作。

第十二条 年度财务审计范围是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的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和财务报表附注等,下同。),即每年3月底前对企业上一年度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财务报表执行审计。

年中或季度财务审计范围是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的一个会计年度的年中或每个季度末的财务报表,即每个季度终了的下一个月底前对企业自当年1月1日起至每个季度结束止的财务报表执行审计。

任期财务审计范围是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的主要负责人一个任期内各年的财务报表,即对企业负责人自任职之日起至任期结束止的财务报表执行审计。

任中财务审计范围是对企业主要负责人自最近一个任期的任职之日起至审计基准日为止的财务报表执行审计。

改制企业财务审计的范围为改制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的二年又一期财务报表(指审计基准日前二个完整会计年度及截至审计基准日的财务报表)。

凡需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应当包括企业母公司财务报表及合并财务报表。

第十三条 改制企业财务审计应以企业改制方案确定的改制基准日作为审计基准日。  

如企业在近二年内已完成过改制工作,现改制审计可以沿用上次的审计成果,仅对上次审计基准日至本次审计基准日间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财务审计的对象包括企业母公司及所属境内外全资子企业、控股子企业以及其他需要审计的企业、单位。

第十五条 财务审计的内容除按照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的要求执行外,对不同类型的企业,还应根据各自企业的特点,按委托主体与审计机构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市国资委与企业负责人签订的经营业绩责任书所约定的各项目标值以及市国资委明确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增减、确定审计内容。

改制企业还应充分关注以下审计事项:

  (一)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许可权等无形资产情况;

  (二)各项资产减值损失的构成和计提基础;

  (三)企业的资产权属情况,账外资产和账外业务情况;

  (四)长期挂账的负债性质和原因;

  (五)改制企业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等)结余的处理情况,以及改制过程中计提的辞退补偿、福利等事项;

  (六)处置重大资产的依据和原因,资产损失财务核销情况;

  (七)正在或将要履行的重大合同对公司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的影响;

  (八)或有事项、期后事项、资产抵押及承诺事项(包括对外担保、即将支付的大额款项、未决诉讼等);

  (九)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对企业的影响;

  (十)以成本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各期的收入状况;

(十一)企业改制产生的相关税费等。

第十六条 受托会计师事务所应在对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营运能力、现金流量、资产质量和资本结构等基本情况进行全面审计分析的基础上,评价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形成审计结论,发表客观公正的审计意见。

第十七条 企业整体改制引入新投资者的,自资产评估基准日至企业改制后完成产权交割或进行工商登记期间的财务情况应进行专项审计。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在审计委托之前,委托方应编制企业财务审计工作方案,明确审计对象、审计范围、审计事项、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方法、组织方式以及时间进度安排等内容。

第十九条 在完成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工作后,在实施审计前,被审计企业是市属国有企业所属子企业的,应及时向其一级母企业备案;被审计企业是市属一级企业或经市国资委安排的其他企业,应由市属一级企业向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条 备案材料主要包括:

  (一)国有企业××财务审计备案表(附件1);

  (二)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有关决议或批准文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选聘情况及会计师事务所资质证明。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企业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开展财务审计工作、履行必要审计程序、取得充分审计证据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干预审计活动,以保证审计结果的客观、公正。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财务审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审计委托人、被审计企业、企业集团及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审计实施中的沟通,及时反映审计中的问题和情况,提高审计工作质量。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将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遇到的难点和进展情况等向委托人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本办法,按时向委托人提交审计报告及其他相关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并及时通知被审计企业。

  企业存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以及重大会计差错调整等事项的,应附报审计调整情况表。

第二十五条 被出具非标准意见的审计报告,企业应对该审计意见涉及的事项进行整改。如有关事项无法进行整改,且非标准意见不构成对生产经营或改制工作的重大影响,企业应提供相关说明,并经市国资委同意,该审计报告可作为对企业的考核、改制等工作的依据。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财务审计工作中,应当重点关注审计事项披露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审计报告披露内容除按照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要求执行外,还应包括以下事项:

  (一)若各会计期间主要报表项目余额比上期余额增加或减少超过30%,或者利润表主要项目在比较会计期间增减变动超过20%的,应在附注中说明变动的情况及其变动原因;

  (二)说明特殊交易的会计政策选择,如对企业合并类型的判断基础等;

  (三)披露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依据和方法,并对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情况进行披露说明;

(四)披露各应收款项前五名的欠款单位名称、欠款金额;对个别认定的坏账准备具体列示债权单位名称和计提原因;对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项,同时披露其性质或内容;

  (五)对账龄超过1年的大额预付账款,逐项说明未结算的原因;单笔预付账款超过资产总额10%的,应披露具体原因;

  (六)列示金额较大的其他流动与非流动资产的内容和性质;

  (七)披露土地使用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许可权等重大资产使用情况;

  (八)充分披露企业资产权属关系存在的瑕疵以及企业存在的账外业务和账外资产;

  (九)对账龄超过1年的预收账款、账龄超过3年的大额应付款项,应说明款项性质、未偿还或未结转的原因,并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中说明是否已结转或已偿还;

  (十)披露应付职工薪酬中属于拖欠性质或工效挂钩的部分;

  (十一)披露预计负债形成原因和确定方法;

(十二)分期说明所有者权益中各项目的变化情况和原因;若有对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致使未分配利润变动的,应对变动内容、变动原因、依据和影响做出说明;

  (十三)按照主要业务类别或产品类别分别披露主营业务收入、成本和利润;

  (十四) 报告期内政府补助有附加性限制条件的,应同时披露附加性限制条件。对政府补助限定了用途及会计处理的,也应做出说明;

  (十五)对于抵押、担保、票据融资、票据质押、贴现及其他或有事项等相关信息进行完整披露;

(十六)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审计报告及其他相关报告经市国资委同意后,可用于对企业的考核、改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缴等;未经市国资委或委托方同意,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八条 委托方及被审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好财务审计报告及相关材料,并做好归档管理工作,以备查用。



第六章 审计工作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或企业类似权力机构在企业财务审计过程中,应对被审计企业提供的资料和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切实保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新老股东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设立监事会的企业,监事会应当监督指导企业财务审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涉及企业审计事项的各相关部门,包括企业财务部门、资产部门等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配合工作,并对提供的财务状况、资产状况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企业内审机构在财务审计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子企业财务审计委托工作;

  (二)监督企业财务审计工作程序;

  (三)对于涉及的特殊子企业或难以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境外子企业,按照本办法实施相关的审计工作;

  (四)对中介机构完成的审计报告进行检查和复核。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市国资委将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企业财务审计的程序进行抽查,并对重点企业的财务审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对在企业财务审计中存在重大错漏、应披露未披露重大事项的,以及存在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再从事本市市属国有企业各项审计工作,并向其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五条 对经济责任审计等监管工作中反映企业财务审计中存在的问题,国资委将会同有关单位开展责任追究工作。涉及会计师事务所责任的,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在国有企业财务审计过程中,发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逃废金融债务等违法违纪问题的,将视情节轻重移交相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如为改制企业则责令其暂停改制。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国有控股公司改制为非国有控股公司的财务审计工作,法律法规对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市国资委对市属国有企业进行的各种专项审计、跟踪审计或临时性追加审计的财务审计部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国资监管部门、市各经济园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有企业××财务审计备案表

来源:宿州市人民政府官网 日期:2016-07-29 有效范围: 安徽 宿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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