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税谱®提示:根据《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涉及“放管服效”改革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通知》 ( 并政办发〔2018〕17号)规定,继续有效(保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9月26日
太原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为规范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发挥著名人物档案资源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太原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著名人物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确保著名人物档案完整、安全、有效利用。
第三条 太原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著名人物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太原市档案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
第四条 著名人物档案建档对象为在某一领域、行业、学科做出过重要贡献或产生重大影响,并得到社会认可的太原籍或在太原工作、学习、生活过的非太原籍人士。主要包括:
(一)担任过市级(包括现任副市级)以上职务的国家公务人员及著名政治家(包括相当级别的各党派领导人、无党派民主人士领导人);
(二)英雄模范、烈士;
(三)工商界、宗教界人士;
(四)科技界、文化界、教育界、卫生界、体育界人士;
(五)港澳台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
(六)历史人物;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的其他人士。
第五条 著名人物档案收集范围包括著名人物生活学习工作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其主要经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参考价值,可以作为档案资料收集的下列内容:
(一)反映著名人物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传记、回忆录、履历表等;
(二)反映著名人物职务活动的文章、报告、演讲稿、工作日记等;
(三)反映著名人物成就的著作、研究成果、艺术作品等;
(四)社会对著名人物的研究、评价材料;
(五)与著名人物有直接关系的各类证书、奖章、谱牒、信函、音像制品等;
(六)著名人物口述历史材料;
(七)著名人物收藏的图书、资料及其他具有历史和纪念意义的物品;
(八)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六条 著名人物档案建档对象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鼓励单位或个人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著名人物建档对象。
第七条 著名人物档案可以采取下列收集方式: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收集、整理,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本级档案馆移交;
(二)档案所有者捐赠、寄存或出售;
(三)复制、交换其他档案馆、博物馆、图书馆、方志馆、纪念馆、美术馆档案;
(四)购买、复制或交换散存、散失档案;
(五)与档案所有者协商收集。
第八条 鼓励著名人物档案所有者向档案馆捐赠著名人物档案。档案馆应当向著名人物档案捐赠者颁发收藏证书。
档案馆应积极开展著名人物档案收集工作,及时补充著名人物档案材料,不断丰富著名人物档案内容。
第九条 档案馆接受寄存、出售的著名人物档案,应当签订寄存或买卖合同。
第十条 档案馆对收集进馆的不同载体著名人物档案,应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和技术规范及时分类、整理、编目,并采用先进技术保管,确保安全。
第十一条 档案馆应当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将纸质著名人物档案及著名人物其他资料转化为数字化信息。
第十二条 档案馆之间及档案馆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单位之间应加强著名人物档案资料征集和开发利用协作,实现资源共建共享。
第十三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或寄存著名人物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及其法定继承人,有权了解著名人物档案的整理、保管和利用情况,并对档案享有优先、免费利用权;对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可以提出限制利用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无明确限制利用要求的,档案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四条 著名人物档案可以采取以下形式予以利用:
(一)提供查阅服务;
(二)提供咨询服务;
(三)开展学术研究;
(四)举行展览展示;
(五)开展宣传教育及纪念活动;
(六)其他利用形式。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利用已经开放的著名人物档案时,应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不得损毁、涂改,不得擅自提供、抄录、公布档案。
第十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档案馆保存、利用著名人物档案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其改正,确保档案完整安全。
第十七条 对向档案馆捐赠重要、珍贵著名人物档案或在著名人物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太原市档案工作条例》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故意损毁、涂改、伪造档案,擅自从档案中抽取、撤换、添加档案材料或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著名人物档案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著名人物档案的;
(三)明知所保存的著名人物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抢救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四)因玩忽职守,造成著名人物档案损失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