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赣府厅发〔2014〕61号
各市、县(区)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1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制度,规范核对工作,促进社会救助、住房保障工作公平公正实施,根据《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住房保障家庭的请求、委托,通过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活动。
前款中请求、委托民政部门进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家庭,简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坚持“依法核对、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诚信申报;规范流程、信息保密;如实反馈、促进公平”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人员、经费。
第五条 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核对的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可支配收入、财产。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
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的具体内容,由省民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申请向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核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
第八条 核对工作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核对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二)经营性净收入可以通过核对工商和税务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三)财产净收入可以通过核对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得出;
(四)转移净收入可以通过核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赡养、抚(扶)养费、继承收入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的情况等得出;
(五)实物财产可以通过核对房产、车辆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得出;
(六)货币财产可以通过核对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得出。
第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核对对象有关信息: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信息;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租赁信息;
(三)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车辆拥有、户籍人口登记信息;
(四)教育部门负责提供子女就读民办学校、非义务教育择校信息;
(五)供电部门负责提供家庭用电量、缴费信息;
(六)工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信息;
(七)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的纳税信息;
(八)住房公积金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信息;
(九)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开户、存款、基金购买等信息;中国证监会江西监管局协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提供证券相关信息;中国保监会江西监管局协调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提供商业保险购买、缴费等信息。
第十条 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应当配合核对工作。
第十一条 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经核对对象委托,可以对相应支出情况进行核对。
第十二条 核对对象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十三条 核对工作完成后,应当出具书面核对结果。
第十四条 全省统一建设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有效利用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税务、民政、教育、供电等部门和住房公积金、金融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将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可以根据各部门和机构数据信息管理的要求,建立专线网络、实行物理隔离、实时或者定时自动交换数据。
第十六条 建立严格统一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的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
第十八条 对在核对过程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各市、县(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