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审批程序规定》的通知
赣自然资规〔2024〕4号
税谱®提示:根据《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废止、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涉矿政策文件目录》的通知》 ( 2025年5月7日)规定, 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规定》(赣测发〔2009〕29号)同时废止。
省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研究院,各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厅机关各处室、赣江新区自然资源局、厅直属其他单位:
《江西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审批程序规定》已经厅第60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
2024年7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审批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管理,贯彻公开、便民、高效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全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审批工作,承诺办结时限为16个工作日。
第三条 在本省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申请拆迁下列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其失去使用效能:
(一)国家绝对重力点;
(二)国家等级全球导航卫星系统连续运行基准站;
(三)基线检测场点;
(四)在全国测绘基准体系和测绘系统中具有关键作用的控制点。
第四条 申请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申请拆迁的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简称拆迁申请单位)可通过“江西政务服务网”线上提交申请材料,向省自然资源厅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拆迁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申请表;
(二)工程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同意支付迁建费用书面材料;
(四)其他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第五条 省自然资源厅收到申请材料并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审批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退回申请材料。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承办人员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拆迁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审查期限。
(三)申请事项属于行政许可审批范围,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拆迁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做出受理决定。
第六条 省自然资源厅在受理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申请后,对申请拆迁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征求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涉及部门专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征求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意见,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求军队测绘部门意见,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评审,研究并提出迁建方案。
第七条 依法需要进行听证、鉴定、专家论证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期限,但应当告知拆迁申请单位。
第八条 省自然资源厅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行政准予(不予)许可文件的制作并送达申请单位,抄送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单位。
第九条 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做出审批决定的,经厅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拆迁申请单位。
第十条 准予拆迁的,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组织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拆迁工作,并通知拆迁申请单位及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所需迁建费用由拆迁申请单位承担。
迁建工作完成后,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做好测量标志的保管工作。
第十一条 做出不准予拆迁审批决定的,应当在行政不予许可文件中说明理由,并告知拆迁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规定》(赣测发〔2009〕29号)同时废止。
附件:1. 拆迁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申请表
2. 拆迁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申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3. 拆迁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申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https://www.jiangxi.gov.cn/jxsrmzf/2024nd15qzd1253q/pc/content/content_187355538452785971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