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资委、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对本市国有企业开展产权登记、企业登记联动监管的通知
沪国资委规〔2023〕1号
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单位、受托监管企业,区国资监管机构,区市场监管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市市场监管局机场分局:
为进一步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资监管,简化优化企业注册登记流程,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9号,以下简称:
国务院国资委29号令)规定,市国资委、市市场监管局现对继续实施本市国有企业产权登记、企业登记联动监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市国有企业产权登记、企业登记实施联动监管,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依托跨部门协同和信息化手段实现转变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能的重要手段,是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
二、本市产权登记、企业登记联动监管对象,是根据
国务院国资委29号令应当办理产权登记的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以下简称:联动监管企业)。
本市国资监管机构与市场监管部门在市级层面建立和完善联动监管企业信息共享机制。
三、联动监管企业投资新设企业或投资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发生变动,被投资企业在本市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或备案时,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相应的产权登记凭证。市场监管部门能通过本市电子证照库调用电子表证的,企业可免于提交。
企业新设登记提交产权登记凭证上的名称为在国资监管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时拟定的名称。与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企业名称不一致的,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向国资监管机构更新办理产权登记。自然人、非联动监管企业的出资变化不属于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范围。
四、涉及
国务院国资委29号令等规定的为交易目的等持有股权或根据有关安排无需或暂缓办理产权登记的,由一级集团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或委托监管单位提出申请,国资监管机构或委托监管单位予以确认。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或备案时,企业应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上述确认文件。
五、产权登记、企业登记联动监管实施后,企业在本市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或备案时,不再需要提交产权交易市场交易凭证。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主管部门或监管关系发生变动的,以国资监管机构或其他主管(监管)部门出具的批复或确认文件作为变动登记凭证。不纳入企业国有产权登记范围的企业,无需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六、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单位、受托监管企业、区属国资监管机构应当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单位监管实际进一步优化机制、健全制度,加强培训,督促所属各级企业及时、准确、合规完成产权登记,确保顺利办理后续企业登记。
七、企业登记中涉及集体资产联动监管的,参照本通知执行。有限合伙企业的联动监管待有相关规定明确后实施。
八、本通知自2024年1月15日起实行。本通知由市国资委、市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29日
关于《市国资委、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对本市国有企业开展产权登记、企业登记联动监管的通知》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24-01-04 信息来源:市国资委
我委与市市场监管局(原“市工商局”)于2018年制订了《上海市国资委、市工商局关于对本市国有企业开展产权登记、工商登记联动监管的通知》(沪国资委产权〔2018〕171号,以下简称:“原《通知》”)。经过多年的实践,为进一步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资监管,简化优化企业注册登记流程,经与市市场监管局协商一致,我们对原《通知》内容进行修订形成了《市国资委、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对本市国有企业开展产权登记、企业登记联动监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
自2018年原《通知》实行以来,产权登记和市场主体登记联动工作得到了有效的贯彻,在加强国资监管、理清国资台账、摸清国资家底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在此期间,也出现了法律法规的新增、规范称呼的变更、产权登记凭证电子化水平的提高等新情况。因此,有必要适时对原《通知》内容进行修订,进一步完善联动监管场景,优化联动监管做法。
二、主要内容
《通知》沿用了原有的框架和主要内容,包括联动监管的意义、监管对象和情形、监管程序、工作要求等四方面八条内容,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条明确了联动监管的意义。
第二条明确了联动监管的对象,是依据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9号确定。以及本市国资监管机构与市场监管局在市级层面建立和优化联动监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条至第五条明确了联动监管的情形、以及联动监管的程序。对有产权登记电子表证的、可以暂缓办理产权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等联动监管方式予以完善明确。
第六条明确对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委托监管单位、受托监管企业、区属国资监管机构提出应根据通知要求优化机制、加强管理等要求。
第七条明确集体资产联动监管参照实施,以及有限合伙企业的联动监管待有相关规定明确后实施。
第八条明确了解释权和实施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