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2017年修订版】
(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
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审计机关根据
审计管辖权限,依法进行
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
审计评价,作出
审计决定。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
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
审计决定,被
审计单位和协助执行
审计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的
审计结果能够满足其他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应当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
审计人员。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
审计人员办理
审计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
审计纪律和
审计回避制度。
第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在年初预算中安排;经费不足时,
审计机关可依照法定程序申请追加。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
审计管辖范围内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较大的地区或者重点部门、单位设立派出
审计机构。
派出
审计机构根据
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
审计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
审计工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
审计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安排,并报告
审计结果。
第二章 财政
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
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
审计机关报告
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应当及时向本级
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同时提供相关电子数据,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决算和本级财政的月、季、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报本级和上一级
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逐步对本级各部门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效益
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逐步对本级各部门的决算草案报表进行审签。
审签意见可以作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决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
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
审计工作需要,可以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和专项资金、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
审计调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饕韵卤ǜ妫�
(一)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
审计工作报告以及上年度
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重大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已经实施的对本级各部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效益
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三章 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
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财务收支进行
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损益情况;
(二)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对外投资情况;
(五)依法缴纳税费情况;
(六)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有资产不占控股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及损益情况,进行
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
审计机关可以对接受财政补贴或者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
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
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经费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二)非税收入收支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建设项目
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以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进行
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
(四)社会公益性资金。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
审计机关的
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
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招投标活动的财务收支情况;
(二)资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情况;
(四)资产交付情况和投资效益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
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五章 社会公益性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
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社会公益性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
审计监督:
(一)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资金;
(三)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资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五)政府部门管理的和有关组织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捐赠资金、彩票公益金及其他社会公益性资金;
(六)国有土地收益资金;
(七)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
(八)农业、环境保护、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计划生育、体育等财政专项资金;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
审计监督的其他专项资金。
前款
审计可以延伸到资金使用单位与专项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公益性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进行
审计,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
审计机关提交
审计结果报告。
第六章 任期经济责任
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机关、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有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以及管理、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其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因故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进行任期经济责任
审计监督;在其任职期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责任
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
审计,应当通过对被
审计人员所在地区、部门、单位或者企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
审计,分清其任职期间在本地区、部门、单位或者企业经济活动中应当负有的责任,提出
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提交的任期经济责任
审计结果报告,作为考核、奖惩、任免被
审计人员的依据。
第七章 对内部
审计和社会
审计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地方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有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
审计制度,设立内部
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
审计人员。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内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
审计协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内部
审计协会对内部
审计工作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十一条 社会
审计机构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社会
审计机构及人员的指导和管理,做好业务培训;对其在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
审计机构的
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
审计过程中,发现被
审计单位报送的社会
审计机构出具的
审计证明文件有不实或者有违法问题的,应当依法对被
审计单位和社会
审计机构予以处理。
第八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
审计监督时,有权要求被
审计单位按照
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一)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报告;
(二)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帐户的情况;
(三)内部
审计机构出具的
审计报告和委托社会
审计机构出具的
审计证明文件;
(四)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计算机应用系统资料;
(五)与
审计事项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
审计监督检查,被
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提供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有权就
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协助,不得拒绝。
审计机关就
审计事项进行调查时,经县级以上
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依法查询被
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开设的帐户和存款情况,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被
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
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暂停拨付款项措施不得影响被
审计单位的合法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
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或者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
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及其有关的其他业务管理系统。被
审计单位开发、设计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计算机软件,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并留有
审计数据接口和必要的工作空间,便于
审计机关实施
审计。
审计机关发现被
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并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
审计,对
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
审计报告;对被
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作出
审计决定,出具
审计决定书;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处罚的,出具
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被
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
审计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自
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
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
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检查
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将
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
审计机关报告,并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审计结果。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聘请特约
审计员,也可以聘请具有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
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不得将其职责范围内的
审计事项委托社会
审计机构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
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由
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被
审计单位拒绝、阻碍
审计检查,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由
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
审计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
审计单位处理、处罚的建议,或者对被
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书面通知
审计机关。
第四十七条 被
审计单位对
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
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
审计单位对
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
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
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被
审计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
审计决定的,
审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限期履行
审计决定;
(二)通知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核减与应缴款等额的拨款;
(三)依法加收滞纳金;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
审计处理、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
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的依据实施
审计处理、处罚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的程序实施
审计处理、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
审计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
(四)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没有移送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的
审计人员在
审计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效益
审计,是指
审计机关在对本级各部门财政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
审计的基础上,审查其使用财政资金所达到的效益和效率程度,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改进意见的专项
审计活动。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审签,是指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编制并正式上报财政部门的年度决算草案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
审计,并由
审计机关负责人签署
审计意见的专项
审计活动。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