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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办法的通知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9〕1号
税谱®提示:根据《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淮政〔2023〕23号)规定,现行有效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一月二日
 
淮北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管理,严格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强化责任追究,建立“防范在前、发现及时、制止有效、查处到位”的执法监察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 国发〔2004〕28号)、《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
  第三条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二章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预防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宣传工作,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媒体和印制宣传册、书写标语、街头宣传等方式宣传国土资源法律法规。

第五条  建立执法监察信息网络,构建市、县(区)、乡(镇)、村(居)四级“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执法监察网络,健全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预防机制,及时发现、制止、报告、处理各类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第六条  推进执法关口前移,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加挂执法监察中队牌子,赋予国土资源管理所执法监察职责,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及时制止。

第七条  健全村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信息员网络,凡涉及农用地的行政村(居委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聘请一名执法监察信息员。

村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信息员协助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展动态巡查工作,对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进行统计,并及时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条  建立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制度,科学划分巡查区域等级,分片包干,责任到人,细化考核指标体系,落实奖惩。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协调、指导、检查、督促全市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工作;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动态巡查工作的责任主体;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伍和国土资源管理所是实施动态巡查工作的主体。

第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创建国土资源执法模范县(区)活动。参照国土资源执法模范县(区)的考核标准,开展创建国土资源执法模范乡(镇)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多部门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制约机制。对未取得合法用地的建设项目,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电力和市政公用企业不得通电、通水、通气,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农用地设立企业的,工商部门不得登记。

对于非法采矿行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通告并查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非法采矿火工用品的管理和清查,其他部门不得对非法采矿项目进行行政审批、许可。对于非法采矿,拥有法定管理权限的地方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拆除非法采矿设备,切断电源,并实施关闭。

第十二条  发挥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内部制约职能,建立国土资源行政审批内部制约机制,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应当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土地资产处置以及采矿权的许可、转让等行为进行合理监督。

第十三条  建立卫片执法检查制度。运用全国卫星遥感影像图,结合年度变更调查和图斑,组织开展土地执法检查,加强监测成果和检查成果的分析应用工作。

第三章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制止、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口头、书面等方式依法制止。
  对重大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止无效的,县(区)、乡(镇)政府应当组织监察、公安、司法、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农业、建设、供电、安全等部门联合予以制止;对特别重大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市政府组织县、区政府及相关部门联合予以制止。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对因受到阻力和干扰等原因而难以制止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以及带有苗头性、倾向性的国土资源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对本地区的国土资源违法态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统计分析并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法查处辖区内发生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建立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协作配合机制。各级政府应当根据《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的规定,建立监察、国土资源等部门联合办案机制。
  第十九条  建立监察、公安、检察、法院和国土部门案件移送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处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依法应当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有权管辖的机关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按照“既查事、又查人”、“处罚要到位,追究责任要到位”的原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和申请强制执行。
  各级政府对该拆除的违法建筑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予以拆除,各级监察机关对该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立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公开曝光制度。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每年应当向社会公开曝光一批典型违法案件,发挥案件查处的震慑警示作用。

 

第五章 考评奖惩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每半年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展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查处重大违法案件、耕地保护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建设项目批后监管、国土资源信访工作和村级信息员队伍建设等工作情况进行督查。  
  第二十三条  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发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暂停该地的农转用和土地征收工作,并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每半年对各县、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进行考评,考评结果应当作为各县、区政府年度国土资源目标管理责任考评和绩效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每半年将督查、整改和考评情况予以通报。
  第二十六条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不定期检查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案件查处工作并进行指导和监督。
  通过检查发现案件查处工作不力、违法违规问题严重、国土资源管理秩序混乱的,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指出问题,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发〔2006〕31号)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建立市政府对县、区政府的问责机制。对需要问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于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负总责。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把手是案件查处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办案机构负责人和承办人员是案件查处的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个人,应当承担法律和纪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视情节给予县、区政府主要领导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
  (一)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土地(矿产)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四)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擅自为未取得合法用地的建设项目办理相关手续的职能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立创建执法模范县(区)、乡(镇)激励机制。
  被评为执法模范县(区)、乡(镇)的地方,在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建设用地置换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执法模范县(区)、乡(镇)的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高度重视执法监察机构和队伍建设,改善执法监察机构和队伍的工作条件,加大执法监察所必需的硬件设施建设资金投入,为执法监察队伍配备必需的执法监察专用车辆以及通讯工具等有关办案设备。
  第三十六条  建立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先进定期评优奖励制度,采取多种方式对执法先进地区、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三十七条  按照有关规定,按照特岗人员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办理人身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来源:淮北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