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淮政办〔2010〕83号
税谱®提示:根据《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淮政〔2023〕23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淮政〔2024〕47号)规定,全文废止,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淮北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和《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以及污水的处理和再利用。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最终处置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以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排水河道、沟渠、湖泊、坑塘等。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和居民住宅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居民住宅区排水设施是指居民住宅室外排水至公共排水管网之间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城市污水实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防洪、治涝规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排水规划,制定城市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等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辖三区、开发区应当根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建设计划,配套建设辖区内相应的排水设施。
第八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污水、雨水分流的原则,污水进入污水处理厂,雨水进入城市防洪排涝沟渠。
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预留和控制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处置厂等城市排水设施规划用地。
第九条 未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得改变排水河道、沟渠、湖泊、坑塘等的排水和度汛的功能。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通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需要建设产业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使用。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需要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出路手续后,方可委托设计。设计后的排水工程施工图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现行的规范、规定及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同步建设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
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渠道两侧各5米宽、30米长的土地,应当与道路用地统一征用并与道路同步建设。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渠道30米外的排水设施,应当纳入城市排水专项规划予以控制,严禁占压。现有未按排水规划建设的临时性排水出水口,按照城市排水规划逐步改造。
第十四条 新建的排水管道连接城市排水设施,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接入城市排水设施。
新建排水管道的接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个体工商户、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排水户)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设置沉淀池;
(二)餐饮业的排水口应当设置隔油池;
(三)厕所应当设置化粪池;
(四)隔油池、化粪池等接纳废水、污水的设施,应当建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外,现有设置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化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疏浚,保障畅通,并逐步迁出或改造。
雨污合流区域内的雨水管道严禁接入隔油池、化粪池。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
纳入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排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收交接手续。验收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接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负责返修或者重建。
尚未移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章 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排放实行许可制度。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情况说明(含企业经营范围、水量、污水处理工艺等);
(三)排水设施平面图;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重点排水户除符合前款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对水质、水量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检测制度。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发:
(一)对城市排水设施不致于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
(二)因建设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使用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
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修建预沉设施。
第二十一条 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排水许可证每5年审验一次。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排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排水状况时,应当提前15日向市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到市排水管理机构办理接管手续。
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对接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发生错接、漏接、不接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标准。对污水中超标的重金属、难于生物降解和有毒有害的物质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对排水户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市排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第二十五条 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可供采样、监测流量的监测井。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或者因意外情况造成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能力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排水户采取限制排放量或者调整排放时间的临时措施。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三)居民住宅区排水设施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有物业管理公司的由物业公司负责日常管理维护;无物业管理公司的,由社区管理机构协调该排水设施使用受益人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八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发现或者接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公安、交通、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
抢修公共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需要暂停排水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正常排水。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养护维修作业时,在保障交通畅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路线和时间的限制。
第五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为:
(一)排水干线沟渠、管道边缘两侧各3米以内;
(二)排水支线管道边缘两侧各1.5米以内。
第三十四条 在排水管渠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时,必须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城市管线统一规划进行施工。
在排水管道覆盖面上不得植树、设置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 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排水河道堤防、涵闸的,应当事先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原有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或者重建;逾期不补建或者重建的,禁止其接入城市排水系统。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压)、挖掘、拆除、改动、迁移、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盗窃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城市排水管网及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盗窃、故意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或者阻碍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排水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濉溪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