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自然资规〔2021〕3号
税谱®提示:根据《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废止、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2023年6月21日》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废止、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涉矿政策文件目录》的通知》 ( 2025年5月7日)规定, 继续有效。
各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
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
》 ( 自然资规〔2019〕7号
)、《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若干事项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0〕26号)及《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0〕966号)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我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工作,省厅制定了《江西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
2021年7月6日
江西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
》 ( 自然资规〔2019〕7号
)、《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若干事项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0〕26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0〕966号)等有关要求,为进一步规范江西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
第二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落实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法律要求,履行矿产资源所有者职责,依申请对申请人申报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审查确认,纳入国家矿产资源实物帐户,作为国家管理矿产资源重要依据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技术标准,遵守保密规定,坚持客观、公平、公正、回避原则。建立相应工作制度,明确责任、保障工作质量。
第四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范围如下,评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一)探矿权转采矿权;
(二)采矿权变更矿种或范围;
(三)非油气矿产在采矿期间累计查明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
(四)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
申请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包括各类勘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
第五条 省级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设区市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由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县(市、区)发证的采矿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由所在设区市或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涉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的,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评审备案。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直接组织开展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也可全部或部分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开展工作。
第六条 凡申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矿业权人,应在勘查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附件1)、矿产资源储量信息表(附件2)、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求提交与评审有关的其他资料。
凡申请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建设单位,应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附件1)、矿产资源储量信息表(附件2)、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求提交与评审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对于符合评审备案范围和权限、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不含申请人补正修改时间)内完成评审备案。需修改或补充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八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原则上采取会议审查方式。采用随机方式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库中选择相应专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组成专业结构合理的专家组进行评审并形成专家组意见。
申报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中型(含中型)以上的不少于5名专家,小型的3名专家。专家组长应具备相关矿产的综合知识和能力,具有相应的工作经历。
根据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需要,可聘请1-2名国内资深专家参加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组长在国内资深专家中产生。
第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依据以下技术标准和规定:
(一)国家发布的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标准;
(二)国家或有关部门发布的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尚未发布矿产资源储量规范的矿种,参照相近矿种的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
(三)国家和有关部门发布的与矿产资源勘查、矿山生产或水源地建设有关的技术操作规程和要求;
(四)国家发布的合理利用与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
第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重点对工业指标、地质勘查及研究程度、开采技术条件、矿石加工选冶性能研究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等的合规性合理性进行审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要求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予以评审备案。
第十一条 首次申请评审备案矿产资源储量规模达大型,非油气矿产累计查明矿产资源量变化量达大型规模,以及评审备案过程中存疑的,应组织现场核查(相关要求见附件3),形成现场核查意见书(样式见附件4),作为评审备案的依据。申请人应协助和配合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应依据专家组和现场核查意见形成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样式见附件5),填写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信息表(附件6),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意见书及有关材料报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报送评审备案的评审意见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查,审查通过后出具《关于XXXX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复函》(附件7),并将评审备案结果纳入矿产资源储量数据库。
第十四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制定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服务指南和工作规程,建立专家库,实现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专家库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各级评审机构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对评审程序和评审意见书的合规性、客观性、完整性负责。定期组织评审专家进行业务培训和交流,开展专家业务和诚信考核,妥善保管评审备案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应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独立提出署名意见,对其客观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具有保留个人不同意见的权利。专家组长应负责组织开展评审和复核,综合专家个人意见形成专家组意见。
第十七条 评审机构及相关人员、评审专家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违反回避原则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已评审备案的,经查实申请材料不真实或存在弄虚作假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程序撤销评审结果,并充分保障申请人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十九条 委托评审机构开展相关工作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明确委托事项、责任义务等,加强监督管理,对评审机构未按相关规定开展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停止其相关业务。
第二十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逐步将评审备案工作纳入政务服务系统,最终实现评审备案申请互联网远程申报,按评审备案权限可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评审备案情况(附件8),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评审备案工作,对相关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各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要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江西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赣国土资发〔2011〕8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印发的其他文件要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附件:1.关于申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函 【见附件】
2.矿产资源储量信息表
3.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现场核查内容
4.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现场核查意见书
5-A.《XXX》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适用金属非金属矿产)
5-B.《XXX》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适用煤炭)
5-C.《XXX》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适用压覆矿情形)
6-A.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信息表(适用固体矿产)
6-B.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信息表(适用地热矿泉水)
6-C.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信息表(适用压覆矿情形)
7.关于《XXX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复函
8.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情况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