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股权托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税谱®提示:根据《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涉及“放管服效”改革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通知》 ( 并政办发〔2018〕17号)规定,继续有效(保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现将《太原市股权托管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
2013年3月21日
太原市股权托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权管理,明晰股权关系,维护股东合法权益,提高公司公信力,增强公司融资能力,逐步构建多层次
资本市场,进一步发挥产权交易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托管登记是指股权托管登记机构接受公司或股东委托,管理公司股东名册、办理股权托管登记、提供股权托管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公司的股权均应在托管登记机构集中托管登记。
第四条 股权托管登记应遵循集中统一、高效服务、整体托管、规范有序原则。
第二章 股权托管登记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托管登记机构是指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授权太原市产权交易中心发起设立,为公司提供股权托管登记服务的机构。
第六条 股权托管登记机构负责接受公司或股东委托,管理公司的股东名册,并办理下列业务:
(一)股权托管登记业务,包括初始登记、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质押登记、撤销托管登记等;
(二)股权托管服务业务,包括代办权益分派、挂失、股权查询、股权冻结、信息披露、股权交易、咨询服务等。
第七条 股权托管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规定业务范围内为公司或股东办理股权托管登记业务,做好股权托管登记工作。为保障股权托管登记安全运行提供完善的场所设施、数据信息系统和信息资料备份。
第八条 股权托管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托管登记业务相关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股权托管登记业务
第九条 新设立公司应在工商注册登记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股权托管登记机构提出公司股权托管登记申请。
第十条 公司或股东应按照规定和股权托管登记机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 股权托管登记机构与公司签订股权托管登记协议后,应对公司或股东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公司进行股权托管登记。
第十二条 股权托管登记机构应为公司设立股东名册,为股东开立股东账户,并出具股东账户卡。股东账户基本内容包括股东名称、股权名称及数额、股权变更记录、股权质押记录、股权分红记录等。
第十三条 公司股东合法持有的股权因转让、赠与、继承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7个工作日内到股权托管登记机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未按规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责任自负。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转让股权的,股权托管登记机构应当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股东质押其合法持有股权及发生质权消灭事由的,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质押登记、质押注销登记后,应持有关手续将质押情况告知股权托管登记机构。
第十六条 股权限售或解除限售的,公司或股东应到股权托管登记机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托管登记机构可以解除股权托管登记协议,撤销公司的托管登记:
(一)公司经批准上市的;
(二)公司依法解散的;
(三)其他符合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股权托管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 公司委托股权托管登记机构进行权益分派的,应与股权托管登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并将权益分派方案提交股权托管登记机构。采取资金分派方式的,公司应在权益分派日前将足额资金划入股权托管登记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股权托管登记机构应按委托协议约定,将权益分派资金划入股东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十九条 股东遗失股东账户卡的,应持有效证件到股权托管登记机构办理挂失手续,股权托管登记机构查证属实后及时冻结股权;股东未按规定办理挂失手续造成损失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条 股权托管登记机构应提供下列股权查询服务:
(一)公司查询其股东及股权情况的;
(二)股东查询其自有股权变更、分红及公司相关情况的;
(三)司法机关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部门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的;
(四)经股东同意,债权人或利益相关人对其股权进行查询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托管登记机构应冻结托管的股权:
(一)按照公司章程规定需要冻结的;
(二)已办理质押登记的;
(三)因股东账户卡挂失而应当冻结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冻结的。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向股权托管登记机构提交公司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和由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以备公司股东查阅。股权托管登记机构根据公司委托,可以通过信息平台对以上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 股权托管登记机构可以接受公司委托,向金融机构、投资机构提供间接融资、抵押融资、直接融资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股权托管登记机构可以接受公司委托,提供
股权转让交易服务。
第二十五条 股权交易转让要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股权交易应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交易,并按照产权机构操作程序进行,在同等条件下,公司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七条 股权托管登记机构应加强对公司股东名册管理,向公司提供准确、完整的股东名册。
第二十八条 股权托管登记机构应与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息交换机制,逐步实现网络共享,确保股东名册、股权变更、股权质押、股权冻结、股权流转登记的及时、准确。
第五章 监督及违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股权托管登记机构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股权托管登记业务的监督管理,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年检等有关手续,可查验股权托管登记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股权托管登记机构因工作疏忽或违规行为造成公司、股东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违法行为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司或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托管登记机构应令其改正:
(一)办理股权托管登记业务时提供虚假、失实材料的;
(二)在规定时间内未向股权托管登记机构提供财务审计报告或提供虚假、失实报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股权托管登记机构应依据本办法制定股权托管登记业务规则。在股权托管登记的基础上,股权托管登记机构可根据公司需求依法开办相关新业务,并制定业务规则。
第三十三条 已注册成立但尚未在股权托管登记机构托管登记的公司,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到股权托管登记机构办理股权托管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