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财建〔2004〕406号
省直有关主管部门、各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制定的《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财建[2003] 530号),我们制订了省本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
附件: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docx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
2004年11月5日
附件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省矿业经济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财建[2003] 530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本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省本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省财政厅在年度支出预算中安排使用。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范围:
(一)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及成本费用支出;
(二)由省级登记管理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支出;
(三)我省国家级、省级地质遗迹保护支出;
(四)矿产资源勘查支出;
(五)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支出;
(六)自然灾害形成的地质环境破坏的恢复治理支出。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及成本费用支出范围:
(一)管理支出:勘查区块和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登记业务费,探矿权采矿权纠纷调处费,油气和固体矿产督察员工作经费,探矿权采矿权项目审查经费,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信息系统维护费,矿区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经费,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重大政策调查研究、制度建设、宣传、业务培训费等支出。
(二)成本费用支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票据的购置费、登记公告费以及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形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所需的相关成本费用支出。
第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支出主要用于计划经济时期建设的国有矿山因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破坏和影响,需恢复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支出。具体包括:
(一)因采矿活动造成的地面开裂、沉降、塌陷等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治理;
(二)因采矿活动引起的区域性地下水水位下降、地下水干枯、危损尾矿坝等的治理;
(三)因采矿活动形成的矿山尾矿的治理和综合利用。
(四)因采矿活动造成城乡基础设施破坏的城乡基础设施建设;
(五)探矿区、采矿区搬迁后的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支出。
第七条 地质遗迹保护支出主要用于对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和重要观赏性地貌景观的我省国家级、省级地质遗迹进行保护的支出。具体包括:
(一)能为一个大区域甚至全球演化过程中,某一重大地质历史事件或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
(二)具有国际或国内以及省内大区域地层(构造)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及产地;
(三)具有国际或国内以及省内典型地学意义的地质景观或现象。
第八条 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主要用于国家和省经济建设急需解决的后备资源、急需矿种、重要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支出;为贫困地区发展经济脱贫致富进行的小型矿产资源勘查支出。
第九条 自然灾害形成的地质环境破坏的恢复治理支出主要用于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地面塌陷、地裂缝、泥石流、滑坡、塌方等环境破坏的恢复治理支出。
第十条 矿产资源开发与保护支出,主要用于矿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提高资源开发和利用水平的支出。
第十一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及成本费用支出,由省国土资源厅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范围,并结合实际工作需要编制年度支出预算,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报省财政厅审批,列入国土资源厅部门预算。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确定年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地质勘查和国家级、省级地质遗迹保护等项目当年支持方向和重点,并随项目申报通知下发省直有关单位和各市。省直有关单位和各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按照通知要求组织项目申报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联合报送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
申报的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的目的意义、实施方案、技术路线和方法、投资概算、申请财政资金数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以及项目的风险与不确定因素等。
申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资金、矿产资源开发与保护资金的矿山企业还应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采矿许可证等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后,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组织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及财力状况确定项目预算,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按照《预算法》以及国库直接支付有关规定联合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和资金预算。
第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各级项目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资金使用及项目完成情况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
第十五条 中央级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对我省矿山企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支出以及对我省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支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挪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一经发现,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价款使用管理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各市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各市财政局和国土资源局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