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商务厅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商外经字〔2013〕89号
税谱®提示:根据《 安徽省商务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2022年11月11日)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安徽省商务厅 安徽省工商管理局关于修改安徽对外劳务合作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商办外经函〔2014〕366号)规定,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安徽省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经企业注册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财务年度报告原件;
(四)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相关人员从业经历证明;
(五)公司章程、经营管理制度、境外安全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办法及预案;
(六)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原件;
(七)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其中,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还应提交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原件、复印件”。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审批机关应当将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的企业名单报至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缴存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或提交等额银行保函”。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六年,应在经营资格证书有效期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并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遗失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应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并在全省性报纸发布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审由审批机关组织实施,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至4月30日”。
八、删除第十五条。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对外劳务合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商务厅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3年3月6日
安徽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提高对外劳务合作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根据《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安徽省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三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实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三)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第四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财务年度报告原件;
(四)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相关人员从业经历证明;
(五)公司章程、经营管理制度、境外安全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办法及预案;
(六)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原件;
(七)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其中,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还应提交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原件、复印件。
第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申请人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的企业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八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缴存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或提交等额银行保函。
备用金的缴存、使用及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6年,应在经营资格证书有效期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并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遗失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应及时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全省性报纸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十条 申请换领或补发新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原证(原证丢失的提供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刊登遗失声明报纸复印件。
第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审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至4月30日。
未通过年审的企业,不得继续对外签订新的劳务合作合同,并须承担已派出劳务人员的管理责任。连续2年未通过年审的,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二条 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相应规定的,商务部门依照规定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商务部门应将被吊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企业名单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经营范围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被依法吊销、注销后,其经营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五条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施行前已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在2013年4月30日之前,按本办法有关条件换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逾期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