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全文废止】
淮政〔2003〕66号
税谱®提示:根据《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淮政〔2023〕23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淮政〔2024〕47号)规定,全文废止,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淮北市人民政府
二ОО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淮北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我市死亡的人员一律实行火化。提倡自存或不占土地的骨灰处理方式。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凡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一切享受劳保待遇的人员死亡后,其家属凭火化证领取丧葬费和遗属补助费。
第四条 禁止土葬和骨灰入棺再葬。违反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起尸火化、起坟毁棺),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五条 因车祸等非正常死亡的,公安部门要负责出具死亡证明,并及时通知殡仪馆接尸。违反规定造成尸体被外运土葬的,由公安部门负责查找尸体,按照本细则第四条规定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病人在医院死亡后,医院除出具死亡证明外,应及时通知当地殡仪馆,严禁私自接运尸体。医院未及时通知当地殡仪馆,或当地殡仪馆未及时到医院接运尸体,造成尸体被外运土葬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禁止尸体外运。尸体确需外运的,须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违反规定外运尸体的,民政、公安等部门有权强行将尸体运送到当地殡仪馆火化。
第八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及水库、河流堤坝、公路、铁路主干线两侧建造坟墓。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限期迁移或深埋。
第九条 农村可以根据需要,以乡(镇)、村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等建立公益性公墓或骨灰堂。县、区民政部门应对公益性公墓或骨灰堂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对外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不得为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和骨灰存放格位。违反规定对外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业营销活动,并会同工商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和炒买炒卖等不正常营销活动。违反规定的,由民政、工商管理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禁止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殡仪服务,须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殡仪服务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当地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实行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索要或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城区办理丧事,不得影响市容、环保和交通管理。违反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办理丧葬事宜,提倡文明、节俭,严禁大操大办,铺张浪费。禁止在殡仪馆、墓区内乱烧纸、乱放炮。禁止在丧事活动中进行看风水、结阴亲、烧纸扎、撒冥币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六条 人员死亡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积极动员其亲属将尸体火化。对支持、包庇等失职渎职人员,依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殡葬改革。对违反殡葬改革政策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法职务,或者借丧事活动扰乱社会秩序,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3年9月26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9月28日发布的《淮北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