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计〔2018〕57号
税谱®提示:根据《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发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截至2022年12月15日》规定,现行有效。
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城乡建设委、城乡规划建设委)、规划局、房地产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国家级风景区管委会,合肥市林业和园林局:
现将《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年4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增强统计服务能力,为住房城乡建设事业发展提供统计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安徽省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及住房城乡建设部《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满足行业管理工作需要,依法对统计调查对象组织实施的各项统计活动与统计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统计调查对象包括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从事住房城乡建设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在住房城乡建设部和省统计局的指导下,负责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组织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统计工作职责,全面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及部门统计调查任务,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并对数据质量负责。
第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等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为履行法定的统计工作义务提供组织、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保障。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综合计划处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统一管理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统计工作。厅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业务范围内的统计工作。按规定设立首席统计员,负责协调厅内部、与本级政府统计机构之间、与上级部门之间的统计业务以及本部门统计数据的审核、对外报送和发布等工作。
第七条 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或明确承担本部门统计工作职责的职能机构,指定分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及统计负责人,并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有经常性统计任务的部门应建立首席统计员制度。
第八条 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和保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者阻挠。
(一)统计调查权:依法如实调查、搜集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要求更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向上级机关和统计部门提出统计报告。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住房城乡建设工作进行统计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
第九条 房城乡建设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认真审核、按时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第十条 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保持统计人员相对稳定,确需变动的,按照“先进后出”原则,接任者应当在原统计人员离任前1个月到岗学习、办清交接手续,并及时报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支持统计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升统计业务能力。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充分论证,充分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集体讨论决定。统计资料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的,不得组织实施调查。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
第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 全省范围的住房城乡建设统计调查制度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报省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的,报省统计局审批。
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按需要制定补充性统计调查制度,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并报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补充性统计调查制度不得与上级住房城乡建设统计调查制度重复、矛盾。
第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统计工作。依法执行的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第十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业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确保统计调查对象应统尽统、不重不漏,满足各项统计调查需要;应当建立健全名录库更新维护机制,完善更新手段。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制度涉及多个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应明确牵头部门,其他部门应积极配合。因职能划转确需调整牵头部门的,应当做好移交衔接工作,并报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使用网络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3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重要的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数据的对接,加强沟通与协调,建立信息资源共享制度。共享内容包括部门行政记录和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可通过双方或多方协议的形式,依法明确信息共享范围、内容、方式、时限、渠道及应承担的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公布制度,依法公布相关住房城乡建设统计资料,尚未审定的统计数据不得对外发布。
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统计资料是政策制定、科学研究、监测考核的基本依据。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业务机构开展上述工作或对外提供,应当以已发布的统计资料为准;与已发布的统计资料不一致的,应与同级住房城乡建设统计机构协商达成一致。
第二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不得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
第五章 统计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统计监测评价制度,充分利用统计数据开展重点行业、重点工作监测,强化研判预警,提高统计服务能力。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提高统计数据综合应用水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工作调查研究,加强与科研院所、政策研究机构、高校等各方力量的合作,深化改革创新,增强统计数据有效供给,更好满足行业管理和社会需求。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通报制度。
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重点检查、随机抽查、交叉互查等。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配置情况、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情况、统计数据质量情况、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情况、统计信息化建设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配合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检查工作。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统计人员依法检查和作出检查结论。
第三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统计工作纳入本部门绩效考核内容,建立考核通报机制,严格考核奖惩,强化督查问责。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安徽省建设统计管理办法(试行)》(建计〔2007〕18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