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县矿业权管理工作的通知
豫国土资规〔2016〕9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的若干意见》(豫政〔2016〕27号)精神,加强和规范市县矿业权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市场在矿产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促进矿业经济与生态文明建设协调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矿业权准入
(一)矿业权设置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定,季节性河流采砂矿业权的设置同时必须符合河道采砂管理统一规划。对本地区可供开采的所有矿种必须明确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的最低准入条件。新设采矿权,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必须达到规划准入要求。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石料的砂、石、粘土(以下简称砂石土)矿产采矿权数量实行矿业权总数控制,砂石土矿产矿业权数量超过规划目标总数的,一律不得新立采矿权。拟出让砂石土采矿权前,应当征求环保、安监等部门意见,并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
(三)拟出让采矿权的矿区应整体查明资源储量,达到规划确定的采矿权出让条件。砂石土以外的矿产出让采矿权,属未开展过勘查工作的空白地的,应先出让探矿权;属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或矿业权灭失地的,应由财政出资进行必要的地质工作。
二、加强矿业权出让管理
(一)矿业权出让权限必须与矿业权法定审批登记权限一致。严禁超越发证权限发证,严禁以共伴生矿产名义规避主矿种发证权限发证,严禁将适合整体开发的单个矿区分段、分批出让。
(二)除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和符合规定的矿业权扩大矿区范围,经批准可以协议出让外,新立矿业权必须采用市场竞争方式公开出让。已设砂石土矿产、零星分散矿产资源采矿权和其他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采矿权,不得批准扩大矿区范围(含平面范围与标高)。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协议出让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
(三)采用市场竞争方式出让的采矿权,应全面公开出让范围内的各类地质资料和勘查成果。出让前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矿业权价值进行评估,并在评估价的基础上确定出让底价,按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公开出让。
(四)鼓励各地试行采矿权净出让。在采矿权出让前协调安监、环保等相关部门完成开展采矿活动的前置审查,使采矿权竞得人可直接进场开展矿山建设。
三、规范矿业权审批登记
(一)关于划定矿区范围
1.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是申请人开展采矿登记各项准备工作的依据。申请人依据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完成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评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制并取得环境保护部门批复、土地复垦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编制与评审备案等采矿权新立登记所需要资料的准备工作。非因申请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采矿登记的,申请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在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届满 30 日前,申请延续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延续期限每次不得超过原预留期限。
2.划定矿区范围必须依据经评审备案的储量报告。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勘查程度,应符合现行规程规范要求,除砂石土矿产外,其他矿产原则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矿区范围应根据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拟设井巷工程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范围划定,并按设计规范的规定与周边毗邻的采矿权保留安全间距。
3.出让砂石土矿产采矿权时,对可以整体开采的山体,要实行整体开采,不得分割出让,并结合矿区地形实际限定最低开采标高;对不宜整体开采的山体,原则上按等高线划定矿区范围,不得以山脊线作为矿区边界线。
4.按矿产资源开发整合要求设立或变更采矿权的,申请人可凭依照规定批准的矿产资源整合方案,申请办理矿区范围的资源储量核实、评审、备案;凭评审备案文件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二)关于新立采矿权
1.新立采矿权审批登记中必须审查申请人提交资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规范,内容是否一致,是否有规定的评审、备案或批复文件等;
2.采矿权申请人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和必要的资质条件。
3.资源整合矿山办理采矿权正式延续时,应比照新立采矿权审批的要件进行审查。
(三)关于采矿权转让
1.采矿权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由矿业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通过矿业权公示系统公开转让信息。
2.国有企事业单位持有或控股的矿山企业申请转让采矿权的,必须获得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同意,并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公开交易。国有企事业单位内部资产重组中采取协议方式转让采矿权的,应按管理层级报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批准,并在矿业权公示系统公开转让信息。
(四)关于采矿权延续、变更
1.采矿权延续的期限应与矿区范围内剩余的可开采利用的资源储量相适应,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长有效期限。
2.砂石土矿产、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和其他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采矿权,矿区范围内开发利用方案中确定的可采储量开采完毕后到期不再延续。此类矿产采矿权矿区深部及周边确有可供开采资源的,重新调整矿业权区划,由财政出资进行必要的地质工作,达到规划准入条件后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3.申请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应提交相关的储量评审备案文件,并根据需要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土地复垦与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和相应的评审、备案或批复文件,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前,不得开采采矿许可证未登记矿种。
4.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应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土地复垦与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并提交相应的评审、备案或批复文件。
5.已设采矿权经过生产勘探或储量核实等工作后,储量规模超出原审批登记机关审批权限的,在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时,由原审批登记机关提出意见后,将审批登记资料报相应审批登记机关办理。
(五)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审查
1.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确定的生产规模、矿山服务年限应与矿山储量规模相匹配,严格禁止“大矿小开”。露天矿山必须采用中深孔爆破作业和台阶式开采方式;建筑石料类矿山原则上一次性采完,不留或少留边坡。
2.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确定的开采方式必须符合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鼓励、限制和淘汰技术目录(修订稿)》要求,“三率”指标应达到国土资源部和我省已经公布的最低“三率”指标要求(暂未公布最低“三率”指标的矿种,参照同类矿种、同类矿床的平均水平确定)。
3.各地应按照省厅要求,认真执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审的专家库制度。明确开发利用方案中生产规模、开采方式、选冶加工方式等具体评审条件和要求。
4.有条件的地区,可将砂石土矿产采矿权的开发利用方案、土地复垦与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合并编审。
四、其他有关规定
(一)各地通过国土资源部统一配号系统提交的登记数据,必须规范准确,实事求是,做到如实填写上报,严格审核把关,全程留痕,存档备查。重要基础登记数据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不得以任何理由变通申请配号。
(二)在划定矿区范围,采矿权新立、延续、转让和变更等过程中涉及采矿权有偿处置的,应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出让的通知》(豫政办〔2003〕109 号)等有关规定执行。采矿权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重叠未进行价款处置的,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新立、延续、转让、变更采矿权时,应要求申请人处置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重叠的价款。
2016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