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办〔2015〕69号
税谱®提示:根据《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汴政 [2022] 11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汴政〔2024〕10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开封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20日
开封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开封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古树名木实行分级管理,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六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测量定位,建立数字化信息库,制定保护措施,设立标志,确立管养单位或管养人,并定期进行检查;对树龄大于50年的树木建档备案。
第七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管养单位、管养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进行检查和技术指导,与古树名木管养单位或管养人共同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管理措施。
古树名木出现非正常生长情况,管养单位或管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会诊,采取防治保护措施。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八条古树名木的管养费用,由管养单位、管养人承担。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十条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保护古树名木方面,取得较大科研成果的;
(二)在管理、养护古树名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制止破坏古树名木方面事迹突出的。
第十一条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应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的;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
三、放宽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的;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的;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古树名木的;
六、其他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五条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管养单位或者管养人必须按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六条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管养单位或管养人未报告,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