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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税谱®提示:根据《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涉及“放管服效”改革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通知》 ( 并政办发〔2018〕17号规定,继续有效(保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综改示范区、不锈钢园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5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太原市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中的作用,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事业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对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法律顾问,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从事法律事务的法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聘请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专家、律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直属机构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管理、监督。

行政机关未设置法制机构的,本办法规定的法制机构职责由实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履行。

第五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作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第一责任人,应当积极维护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立以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加强政府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健全管理机构,明确工作职责,提供履职保障,使政府法律顾问队伍规模与其承担职责任务相适应。

第六条  行政机关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公开选聘方式聘请专家、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组成人员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人选,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聘任并颁发聘书。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直属机构法律顾问组成人员由部门法制机构提出建议人选,报本行政机关审定后聘任并颁发聘书。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聘请5-7人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直属机构聘请1-3人担任政府法律顾问。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要求,结合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绩效情况支付工作报酬。报酬支付可采取按年支付、按件(次)计费或两者结合方式,遵照政府购买服务相关政策规定、政府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执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与所聘用的政府法律顾问签订合同,聘期一般不超五年,期满可以续聘。

第十一条  政府法律顾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名称、政府法律顾问姓名;

(二)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内容、工作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政府法律顾问的报酬及支付方式;

(五)合同期限;

(六)合同的生效、续签及解除;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品行与职业道德;

(二)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

(三)具有法学副教授(或相当)以上职称,或具有法学硕士学位;

(四)了解社情民意,熟悉政府工作规则;

(五)近三年内未受过所在单位处分;

(六)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提供法律服务;

(七)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专业能力较强;

(三)了解社情民意,熟悉政府工作规则;

(四)近三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行业处分,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在近三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五)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提供法律服务;

(六)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内容一般包括: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等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政府立法的制定、规范性文件审查提供法律意见;

(三)办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和非诉讼等法律事务;

(四)参与重大项目洽谈,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法律文书;

(五)审查政府合同;

(六)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原则,推进依法行政。

政府法律顾问主要通过起草修改法律文书、参与合同谈判、个案咨询、委托代理等工作方式提供法律服务。其书面法律意见应当向本级法制机构提交,经本级法制机构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或本行政机关。

第十六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以下权利:

(一)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情权、参与权;

(二)独立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三)获取报酬的权利;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政府法律顾问合同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守办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行政机关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

(二)不利用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

(三)未经行政机关同意,不擅自对外发布有关法律事务处理意见;

(四)与行政机关交办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五)履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政府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或本行政机关同意后解除聘用关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二次以上不履行职责的;

(三)有有损政府权益、形象行为的;

(四)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受律师协会行业处分,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其他依法不能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的。

政府法律顾问不愿意继续受聘,或认为自己不宜担任法律顾问的,可以书面向聘任行政机关申请解聘,经同意后依法解除聘用关系。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直属事业机构应当自政府法律顾问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的相关资料及合同文本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将本辖区本年度政府法律顾问聘请情况(含合同文本)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法律顾问所在单位发生变化,法律顾问应在30日内向服务单位法制机构提交加盖公章的书面函。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适时组织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进行经验交流、专题培训或理论研究。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妥善保管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资料,并及时归档。包括:

(一)选聘政府法律顾问的相关材料;

(二)政府法律顾问合同正式文本;

(三)法律(审查)意见及形成过程中的相关材料;

(四)行政复议、诉讼、仲裁和非诉讼法律事务过程中形成的文书、证据等案卷材料;

(五)工作总结、工作建议;

(六)考核、考评的相关材料;

(七)其他与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服务单位法制机构提交加盖政府法律顾问所在单位公章的书面工作报告,并结合依法行政工作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工作建议。

第二十三条  各级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服务质量考评结果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法律顾问所在单位进行通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推动政府法律顾问队伍建设,促进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科学化、规范化。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考核中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直属机构政府法律顾问管理情况一并进行考核,并将本辖区政府法律顾问管理情况考核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举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听取、采纳的政府法律顾问法律意见未听取、采纳,应当请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的工作未落实,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相关责任人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聘请、管理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行政机关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操守,造成行政机关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综改示范区、不锈钢园区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域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太原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