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社会法人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5〕5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有关单位:
《安徽省社会法人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1月15日
安徽省社会法人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大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加快形成全社会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氛围,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精神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部署,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法人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法人,是指除国家机关以外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四条 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本级社会法人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
各级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和本行业社会法人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
行政管理机构,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五条 实施联合惩戒的社会法人失信行为信息包括融资、纳税、资质资格评定、工程质量、产品和服务质量、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社会保障,以及司法领域失信被执行人等方面的失信记录。
第二章 失信行为
第六条 社会法人失信行为,是指社会法人经行政管理机构依法认定的下列行为:
(一)被处以行政处罚的;
(二)被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三)被省级以上商务、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农业、安全监管等部门列入“黑名单”的;
(四)被工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
(五)被环保部门列为环保警示和环保不良等级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七条 社会法人失信行为由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其他行政决定的部门进行认定,供其他行政管理机构参考。
第八条 省各行政管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部门职能和工作实际,对失信行为的具体认定标准、程序等予以明确。
第三章 联合惩戒
第九条 对社会法人失信行为进行认定的行政管理机构,要通过自身信息系统和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及时交换发布失信信息,各行政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惩戒。
各相关行政管理机构可以会同有关方面,针对重点领域和行业的失信行为制定联合惩戒办法。
第十条 对具有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行政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将失信社会法人列为日常重点监管对象,加强监管;
(二)不授予或撤销失信社会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获得的荣誉称号;
(三)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者书面告知;
(四)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中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五)在政策优惠和资金扶持方面予以限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一条 省各行政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部门和本行业的具体失信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 支持市场主体根据行政管理机构发布的失信信息,提高失信法人的交易成本。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机构在实施失信惩戒的同时,通过教育培训、强化指导等手段,督促社会法人建立完善信用管理制度,帮助社会法人重塑诚信形象。
第十四条 社会法人可凭有效证件到当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机构,查询其信用记录。
相关利害关系人需要查询社会法人信用记录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社会法人发生失信行为,在一定期限内主动纠正的,可以按照失信行为认定机构确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第十六条 信用修复由失信的社会法人向认定机构提出申请。认定机构按照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准予信用修复。对允许修复的,将信用修复信息纳入本机构信息系统,同时提供给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
对经信用修复的社会法人,相关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减轻、免予或终止相关惩戒,并在相应信用记录上予以注明。
第十七条 社会法人对失信行为认定提出异议的,失信行为认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社会法人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省各行政管理机构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部门和本行业的信用修复条件和程序。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市人民政府、省各行政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研究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