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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科学数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科学数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8〕4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科学数据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1月18日


安徽省科学数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科学数据管理,积极推进科学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和开放共享,为全省科技创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现代化五大发展美好安徽建设提供有力数据支撑,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科学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 国办发〔2018〕17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科学数据主要包括在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科学等领域,通过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开发等产生的数据、科技成果、学术论文,以及通过观测监测、考察调查、检验检测等方式取得并用于科学研究活动的原始数据及其衍生数据,其类型包括但不限于音频、视频、图片、表格、文字等。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省政府预算资金资助开展的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加工整理、开放共享和管理使用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我省从事科学数据相关活动,符合本办法规定情形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并且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不得利用科学数据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科学数据的管理职责

第四条  安徽省科学数据管理工作实行省级统筹,各地各部门分工负责的体制。

第五条  省科技厅牵头负责全省科学数据的宏观管理与综合协调,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政策,组织研究制定全省科学数据管理政策;

(二)协调推动全省科学数据规范管理、开放共享及评价考核工作;

(三)统筹推进全省科学数据中心建设和发展;

(四)负责建设省科研领域科学数据中心;

(五)指导省各行业领域科学数据中心开展科学数据共享服务。

第六条  省直相关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在科学数据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科学数据管理政策;

(二)统筹规划和建设本部门省行业领域科学数据中心,制定本部门科学数据汇交、共享办法及程序;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授权有关单位做好科学数据定密工作;

(四)指导所属省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等法人单位(以下统称法人单位)加强和规范科学数据管理;

(五)建立完善有效的奖惩机制,对本部门所属法人单位的科学数据采集、加工、汇交、开放共享、安全保密、知识产权保护等工作开展评价考核。

第七条  法人单位是科学数据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科学数据相关管理制度;

(二)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分级分类、加工整理和长期保存,确保数据质量;

(三)建立科学数据审核机制,保证科学数据准确、完整、规范;

(四)编制科学数据开放目录并及时更新,积极开展科学数据共享服务;

(五)按照要求将本单位科学数据及开放目录送对应的省行业领域科学数据中心整合汇交;

(六)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科学数据的保密和安全管理工作;

(七)负责科学数据管理运行所需软硬件设施等条件、资金和人员保障。

第三章  科学数据中心建设

第八条  按照“以行业领域分类、各部门分工建设、专业化对口管理”的原则,谋划建设一个省科研领域科学数据中心,培育建设若干个省行业领域科学数据中心,支持有条件的市建设本地区科学数据中心,形成一体化的全省科学数据中心体系。

第九条  省科研领域科学数据中心由省科技厅牵头建设,负责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试验开发等科研活动产生的科学数据汇交。

第十条  在基础条件好、数据规范、服务功能强、资源优势明显的现有数据中心、信息中心等基础上,由相应主管部门培育建设若干涵盖气象、地震、环保、水利、地质矿产、农业、林业等领域的省行业领域科学数据中心,负责本行业观测监测、考察调查等生产性活动产生的科学数据汇交。

第十一条  各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建设本地区科学数据中心。县级及以下原则上不再单独设立科学数据中心。

第十二条  省科研领域科学数据中心、省行业领域科学数据中心是科学数据汇集、管理及开放共享的重要载体,由相应主管部门委托有条件的法人单位建立,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本部门、本行业领域科学数据的整合汇交工作;

(二)保障科学数据安全;

(三)对法人单位提交的科学数据进行审核,编制本部门、本行业领域科学数据开放目录;

(四)建立门户网站,积极与国家相关科学数据中心、平台对接,依法依规为单位、个人提供科学数据查询、下载等共享服务;

(五)加强国内外科学数据方面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省科研领域科学数据中心、省行业领域科学数据中心运行维护等相关工作经费由主管部门及依托法人单位统筹解决。

第四章  科学数据的汇交

第十四条  省级政府预算资金资助的各类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实施、科学观测监测、考察调查、检验检测等产生的科学数据,必须向省科研领域科学数据中心或相应的省行业领域科学数据中心汇交。接收数据的省科研领域科学数据中心或省行业领域科学数据中心应限时审核并出具汇交凭证。

鼓励社会资金或自有资金资助形成的科学数据向省科研领域科学数据中心或相应的省行业领域科学数据中心汇交。社会资金或自有资金资助形成的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科学数据必须向省科研领域科学数据中心或相应的省行业领域科学数据中心汇交。

第十五条  省级政府预算资金资助的各类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在项目申报、签订合同或任务书时,应根据项目的研究性质明确有关科学数据的内容,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作为项目立项、验收的评价考核指标。

第十六条  对需要汇交科学数据的各类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实行先汇交科学数据、再验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项目的机制。项目验收后产生的科学数据也应送省科研领域科学数据中心汇交。

第十七条  利用政府预算资金形成的科学数据撰写的论文,在国外学术期刊发表时如需提交其研究产生的科学数据,论文作者应首先将其研究产生的科学数据汇交至所在法人单位统一管理。

第五章  科学数据的开放共享

第十八条  按照开放为常态、不开放为例外的原则,政府预算资金资助的各类项目所产生的相关原始数据以及其衍生数据,除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外,都应对外开放共享。

第十九条  省科研领域科学数据中心及省行业领域科学数据中心应建立科学数据共享服务门户网站,面向公众提供科学数据在线检索、摘要浏览等数据共享服务。公开发布科学数据共享有关的标准规范和管理规定;提供与各专业网站、国家科学数据中心以及其他国内外知名数据服务网站的纵向横向链接等服务。

省科研领域科学数据中心及省行业领域科学数据中心应配备专门的设备、介质和软件,以光盘和纸介质等离线方式提供科学数据共享服务。

第二十条  法人单位应根据需求,对科学数据进行分析挖掘,形成有价值的科学数据产品,开展增值服务。鼓励社会组织和企业开展科学数据市场化增值服务。

第二十一条  使用者共享利用科学数据需向省科研领域科学数据中心或相应的省行业领域科学数据中心提出申请,说明使用的目的、范围、方式、自身资质能力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对于政府决策、公共安全、国防建设、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公益性科学研究等需要使用科学数据的,省科研领域科学数据中心及省行业领域科学数据中心、法人单位原则上应当无偿提供。确需收费的,科学数据所属法人单位应按照规定程序和非营利性原则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使用科学数据的,使用者应与数据所属法人单位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科学数据使用者应遵守知识产权相关规定,在论文发表、专利申请、专著出版等工作中注明所使用和参考引用的科学数据。

第六章  科学数据的保密安全

第二十四条  省科研领域科学数据中心及省行业领域科学数据中心、法人单位要根据规范标准对科学数据进行分级分类,明确开放级别、依据理由、开放条件、开放对象和审核程序等。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科学数据,不得对外开放共享。确需对外开放共享的,由单位或个人向省科研领域科学数据中心或省行业领域科学数据中心提出申请。省科研领域科学数据中心或省行业领域科学数据中心会同科学数据所属法人单位就科学数据的使用目的、用户资质、保密条件等进行审核后,报主管部门批准,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

第二十六条  法人单位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其所属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时,须按照保密管理规定程序报主管部门批准,并与接受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二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的采集生产、加工整理、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建立健全所属或所负责的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管理与使用制度,对制作、审核、登记、拷贝、传输、销毁等环节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加强科学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定科学数据安全保护措施,加强数据下载的认证、授权等防护管理,防止数据被恶意使用。

第二十九条  对外公布的科学数据开放目录或科学数据,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在对外公布前,按照相应的安全保密制度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省科研领域科学数据中心、省行业领域科学数据中心、法人单位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管理规定,建立网络安全保障体系,采用安全可靠的产品和服务,完善数据管控、属性管理、身份识别、行为追溯、黑名单等管理措施,健全防篡改、防泄露、防攻击、防病毒等安全防护体系。

第三十一条  省科研领域科学数据中心、省行业领域科学数据中心应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科学数据信息系统进行等级保护和分级保护,建立应急管理和容灾备份机制。重要的科学数据应异地备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数据资源管理部门等建立科学数据管理统筹协调机制,建立评价考核机制和指标体系,对科学数据管理和开放共享以及安全保密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积极推动科学数据出版和传播工作,支持科研人员整理发表产权清晰、准确完整、共享价值高的科学数据。

第三十四条  法人单位应加强科学数据管理及加工整理、挖掘分析人才队伍建设,在岗位设置、绩效收入、职称评定等方面建立激励机制。

第三十五条  对于伪造数据、侵犯知识产权、不按规定汇交数据等行为,以及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令整改、通报批评、处分等处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安徽省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