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市属国有企业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合国资办〔2016〕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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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重点监管企业:
《合肥市市属国有企业融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国资委2016年第4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另,按照《合肥市市属国有企业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请于2016年5月底前,将本企业所制订的融资管理办法,报市国资委发展规划处备案。
2016年3月30日
合肥市市属国有企业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融资行为,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重点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统称“市属企业”)的融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融资包括市属企业通过信用贷款、抵押、质押、发行债券以及资本市场融资等方式和渠道筹措资金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 市属企业融资必须遵循下列要求和原则:
(一)符合国家宏观调控的总体要求、合肥市产业发展方向和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与企业战略和经营发展相匹配,合理确定资金需要量;
(三)科学选择融资方式和融资渠道,合理控制融资成本;
(四)优化融资结构,确定合适的资产负债比例,控制融资风险,维护企业资金安全和信用安全;
(五)依法合规、严格程序、科学决策、诚实信用。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国资委对市属企业融资行为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融资管理相关办法;
(二)依法审批或审核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市属企业融资事项;
(三)对市属企业的融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重点监管企业对融资行为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企业融资管理办法,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制定本企业融资计划,审核子企业(不含重点监管企业,下同)融资计划;
(三)按照本办法决定本企业融资事项和子企业重大融资事项;
(四)建立企业融资事项和子企业重大融资事项由重点监管企业董事会(未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办公会)统一决策和融资职能部门统一管理机制。其中,企业章程规定需由股东(大)会决策的由股东(大)会统一决策;
(五)对子企业融资工作进行监督;
(六)负责本企业和子企业融资事项的风险管控和法律审查,及时收集汇总和分析融资信息,建立融资事项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
(七)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本企业及子企业融资情况和风险分析;
(八)履行市国资委赋予的融资管理其他职责。
第三章 融资管理事项
第七条 市属企业不得开展下列融资行为:
(一)企业职工互助以外的内部融资;
(二)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融资。
第八条 市属企业下列融资行为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由重点监管企业统一报市国资委审批:
(一)通过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
(二)以企业债、公司债、中期票据等方式融资的;
(三)以外币形式融资单笔折合人民币超过1亿元,或连续12个月内累计以外币形式融资折合人民币超过5亿元的;
(四)以上市公司以及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质押融资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报批的其他融资行为。
特别重大融资事项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重点监管企业下列融资行为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企业资产负债率超过70%后开展中长期融资的;
(二)以所投资企业(不含上市公司及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质押融资的。
第十条 市属企业按照融资计划在对融资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和风险测评的基础上,按下列程序办理融资事项:
(一)融资职能部门编制融资业务审批报告书,并提出意见;
(二)融资职能部门对拟融资事项和拟签订的融资文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提交企业法律事务部门(企业法律顾问)审查,签署审查意见;
(三)企业总会计师或分管领导签署审查意见;
(四)企业董事会(未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研究决定。企业章程规定需由股东(大)会研究决定的,股东(大)会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市属企业应报市国资委审批或备案的融资事项,需提交下列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融资申请(备案)文件;
(二)董事会(未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办公会)或股东(大)会会议决议;
(三)融资方案或融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必要性、用途,融资规模和方式,资金成本,效益分析,还款来源、期限,企业近期财务状况分析等。
(四)融资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五)融资风险评估报告和法律意见书;
(六)企业稽察员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市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融资管理制度,主要制度应包括:
(一)建立融资计划管理制度,按照企业发展规划、投资计划和生产经营计划,科学测算资金需求,合理确定融资计划和融资模式;
(二)建立融资事项可行性研究制度,对每个融资事项可行性进行充分的研究分析,科学制定融资方案;
(三)建立融资事项风险评估和风险防范审核制度,对每个融资事项进行法律政策、还款保证等方面的风险评估,融资事项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参与,融资合同经企业法律顾问审核;
(四)建立企业融资决策管理失误和责任追究机制,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人,落实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第一责任和分管领导的直接责任;
(五)建立融资事项台账制度,详细记录融资金额、利率、期限、担保及质押信息、对账情况、本金及利息支付情况和其他相关事项,定期进行监测分析报告;
(六)建立融资风险预警制度,适时监控融资资金的使用状况及偿债责任履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启动预警机制,采取应对措施;
(七)建立融资事项定期报告制度,每半年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重点监管企业应将本企业及子企业融资情况和融资风险管控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市国资委报告,并送企业稽察员。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对市属企业的融资行为不定期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企业经营目标考核内容之一,与企业负责人奖惩挂钩。企业稽察员要将市属企业融资行为作为重点稽察事项,当发现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况时,要及时纠正;企业拒不纠正的,应及时报告市国资委。
第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按要求将市属企业融资事项作为年度审计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在专项审计报告中重点披露。
第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市属企业和市国资委及其工作人员要严密防守企业融资信息,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公开企业融资信息。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市属企业出现下列情形的,市国资委或重点监管企业责令相关企业限期整改。
(一)违规开展融资的;
(二)出现融资风险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干涉社会中介机构独立审计出具报告的;
(四)未按本办法建立完善相关制度的;
(五)未按本办法定期向市国资委和稽察员报送融资情况报告的。
发生上述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情节轻重,给予相关责任人组织处理,并追究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出具严重失实报告或未经批准公开企业融资信息的,市国资委或相关企业可根据情况提请其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理,企业不得再聘请其从事相关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视具体情节,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国有参股企业融资,其出资单位派出的产权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融资行为,及时向出资单位报告融资项目情况,按照出资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和金融机构融资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控股公司所属的重点监管企业每半年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情况报控股公司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国有企业融资管理,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国资委以前文件有关融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