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捐资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税谱®提示:根据《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涉及“放管服效”改革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通知》 ( 并政办发〔2018〕17号)规定,继续有效(保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现将《太原市捐资助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太原市捐资助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捐资助学,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单位和受益人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本市各级各类学校捐赠用于教育事业的财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捐资助学。
第四条 捐资助学坚持自愿、无偿原则,禁止强行摊派或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捐资助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公民合法权益。捐赠人应当保证所捐赠财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六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教育事业,依照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实行税前扣除。
第七条捐赠人捐赠财产可以与受赠单位就捐赠财产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订立捐赠协议。属于境外捐赠的,受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外捐赠财产入境手续。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成立捐资助学管理委员会,由分管教育的副市长担任主任,成员为有关部门主要领导。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直属学校接受捐赠财产监管、县(市、区)工作协调和领导组日常事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相应机构,负责本级学校捐赠财产监管工作。
第九条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积极鼓励社会各界、团体和个人自愿捐助行为。受赠单位接受捐赠人捐赠财产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票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并上报本级捐资助学办公室。受赠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使用制度,加强受赠财产管理。
第十条 受赠单位使用捐赠财产,应当尊重捐赠人意愿,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须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十一条捐助资金用于学校校舍建设以及教学设备购置的,由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社会各界实际捐款情况、遵从捐赠者意愿、结合学校建设需求拟定使用项目计划,报市管理委员会批准,市财政实施监督,专项计划、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受赠单位应当如实向捐赠人反馈捐赠财产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捐赠人有权向受赠单位查询捐赠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受赠单位受赠财产及其增值部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第十五条集体捐资助学捐资5万元(含5万元)至50万元的,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颁发荣誉证书;捐资50万元(含50万元)至200万元的,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颁发铜质奖牌;捐资200万元(含200万元)至500万元的,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颁发银质奖牌;捐资500万元以上的,由捐赠人全部出资或出资70%以上建设学校校舍单体工程项目的,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颁发金质奖牌,并可以捐赠人名义命名;全额捐资用于新建公办学校的,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颁发金质奖牌,并可以捐赠人名义命名学校。
第十六条个人捐资助学捐资1万元(含1万元)至10万元的,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颁发“捐资助学荣誉证书”和铜质奖牌;捐资10万元(含10万元)至100万元的,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颁发“捐资助学荣誉证书”和银质奖牌,并可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聘为“名誉督学”,捐资人为非本市居民的,授予“太原市荣誉市民称号”;捐资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颁发“捐资助学荣誉证书”和金质奖牌,并可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聘为“教育顾问”,捐资人为非本市居民的,授予“太原市荣誉市民称号”;捐资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颁发“捐资助学荣誉证书”和金质奖牌,所捐资建成的校舍以其个人名字命名,捐资人为非本市居民的,授予“太原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七条捐赠人首次向受赠单位捐赠财产,但所捐数额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表彰奖励范围的,由受赠单位以其他形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捐赠人首次捐赠财产受表彰奖励后继续捐赠财产的,累计计算捐赠数额,按累加捐赠数额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公开表彰奖励捐赠人,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各级管理委员会征得捐赠人同意,将捐赠财产交由其他受赠单位使用。
第二十一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给受赠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赠单位拒绝捐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管理使用情况,在工作中弄虚作假、挪用侵占捐赠财产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予以批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