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2015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税谱®提示:根据《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2022年5月27日)规定,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
(二)将第十四条中的“晚育或者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享受本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假期”修改为“符合《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奖励延长产假六十日,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日。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符合《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且子女不满三周岁的,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分别给予每年十五日的育儿假,且可以分别每月发放不低于二百元的婴幼儿保教费。育儿假期间,可以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四)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记入社会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在处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交涉,向用人单位提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提请依法作出处理。”
暂未找到修改后文本,请参照。
第一条 为了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工会及女职工组织应当协助和督促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二)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环境、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
(三)对女职工进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
(四)执行国家对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规定,书面告知其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
(五)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夜班劳动的女职工在劳动场所中的安全;
(六)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其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防护措施和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限制其晋级、评奖,或者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
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七条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就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为女职工安排一次妇科检查;可以集中安排乳腺、宫颈等专项检查。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女职工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如实告知其检查结果。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在职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三十元的卫生费。所需费用,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按现行财政负担政策列入预算。
第十一条 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从事国家规定的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暂时安排其他合适工作;
(二)从事连续四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安排二十分钟工间休息;
(三)医疗机构证明患有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给予一至二日的休息。
第十二条 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对已婚待孕女职工可以按照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二)经本人提出,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
(三)需要休息的,经用人单位指定医疗机构证明,准予休息;
(四)对怀孕三个月以内和七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每日安排一小时以上工间休息;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
(五)不得安排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九十八日,其中产前可以休假十五日;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日;晚育或者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享受本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假期。
女职工怀孕不满三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十五日;满三个月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三十日;满四个月不满七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四十二日;满七个月引产,符合国家生育规定的,享受产假九十八日。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满一周岁,请假期间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产假期满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二周的适应时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在每日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日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不包括往返路途时间;
(二)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三)不得安排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七条 婴儿满一周岁,经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以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妥善解决从事流动性或者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等方面的困难。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需要,按照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九条 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更年期综合征的女职工,经治疗效果仍不显著,本人提出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他适合的劳动岗位。
第二十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女职工,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妊娠满七个月引产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的职工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二的标准,一次性发给营养补助。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节育、绝育或者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失业前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费的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记入社会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在处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履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的实施意见
晋政办发〔2018〕4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落实《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切实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总体部署,以有利于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有利于激发女职工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建设的积极性创造性、有利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为基本原则,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推动《条例》的全面贯彻落实,不断增强用人单位的守法意识和责任义务,提高全省广大女职工依法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推动新时代我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实现 新发展,凝聚广大女职工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谱写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山西篇章贡献智慧和力量。
二、工作目标
通过对《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执行,进一步完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体系,健全体制机制,提高《条例》的知晓率、执行率,营造关心关爱女职工的社会氛围,扎实推动《条例》的全面贯彻落实。
三、主要措施
(一)加大学习宣传,营造良好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大对《条例》的宣传力度,扩大《条例》在社会上的知晓率和覆盖率,提升社会各界、尤其是用人单位和广大女职工对《条例》的关注度和认知度,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女职工的良好氛围。要突出宣传重点,宣传《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涉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同时围绕《条例》的出台背景、重要意义、权利义务、主要内容和条文亮点,制定专门的宣传活动实施方案,广泛、深入、集中地进行宣传,推动全社会了解知晓和准确理解条文内容和立法本意,做到知法懂法、严格守法。要拓宽宣传渠道,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宣传造势,通过组织宣讲团、现场咨询、专家解读、辅导讲座、板报横幅、知识竞赛、学习交流座谈会、专题研究讨论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女职工劳动保护有关规定,不断扩大宣传效果。要最大限度地扩大宣传的覆盖面,促进宣传工作进机关、进企业、进车间、进班组,不断增强用人单位和女职工的法制意识,形成用人单位依法管理、女职工依法维权的良好氛围。要及时总结当地宣传贯彻工作的好经验,推广用人单位履行责任义务的好做法,以点带面,推进《条例》的全面贯彻实施。
(二)完善配套政策,建立体制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和部门职能,按照《条例》职责规定,以最大限度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为原则,研究解决突出问题,尽快出台保障《条例》实施的细则或措施,完善配套政策,加强实施《条例》与相关法规政策在执行中的协调衔接,确保《条例》各项条款得到有效执行。认真落实《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晋财综〔2016〕5号)、省卫生计生委等9部门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母婴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晋卫指导发〔2017〕4号)等文件精神,确保各项配套政策真正落地。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体制机制建设,规范劳动合同制度,防止在招聘中对女性的就业歧视;建立女职工劳动保护诚信体系、执法公开通报制度等制度,将用人单位落实《条例》情况纳入征信范围,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联席(联系)会议制度、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等共治机制,将《条例》的贯彻落实和女职工劳动保护作为重要内容,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要健全和完善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网络和监督检查机制,注重将《条例》有关内容纳入安全生产监管内容和集体合同协商范围等,促进用人单位依法签订集体合同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用人单位要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制度,做好厂规制度与《条例》规定的相互衔接,清理并废除与《条例》规定不符的制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要探索完善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制度,按照省总工会、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企联/省企协《关于加强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作规范化建设的意见》(晋工发〔2017〕80号)要求,探索适应不同行业、不同区域、不同规模、不同所有制企业女职工专项合同运作模式,在协商重点、合同内容、工作方法上因地制宜、量体裁衣,不断增强合同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实效性,依法构建女职工劳动保护安全屏障。
(三)加强分类指导,健全组织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根据不同行业、类型的用人单位实际,在乡镇(街道)、村(社区)、工业园区的中小非公企业和新经济组织等薄弱领域加大工作指导力度,以女职工较为集中的教育、医疗、金融、纺织行业和劳动保护问题突出的中小非公企业的女职工、女农民工为重点,深入推进《条例》贯彻实施,帮助用人单位规范劳动用工行为,切实维护女职工劳动权益。以市、县级为重点,推动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建设,确定专人负责,保障经费,完善机制。积极培养社会化工作者,发展志愿者队伍,逐步形成专兼职相结合、志愿者与社会热心人士共同参与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队伍。要充实基层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力量,使各项工作措施更好地落实到基层。要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娘家人”的作用,为工会组织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坚持以党建带工建,以工建带动工会女职工组织建设,不断扩大工会组织和工会女职工组织的有效覆盖,切实提高工会组织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能力和水平。
(四)强化监督检查,加大责任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条例》各项规定,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执法主体责任,严格依法行政,加强督导检查,加大执法力度,完善监管措施,及时发现和解决《条例》落实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推动《条例》各项规定真正落地。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计生、安监、工会、妇联等部门要加强合作,搞好调查研究,联合成立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督查组,建立督查制度,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纳入日常监督检查,相关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女职工劳动保护联合执法检查。加大监管和责任追究力度,对落实不到位或工作不力导致女职工权益受到侵害的单位和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增强监管的及时性、针对性和实效性。着力抓好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实施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保证《条例》规定的女职工各项权益和特殊利益纳入合同。增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建议书的监督实效,并跟踪督办落实。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宣传贯彻和实施《条例》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加强领导,把《条例》的贯彻落实和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专题研究,重点部署,采取有力措施,加强薄弱环节,解决难点问题,确保《条例》贯彻落实到位。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二)明确工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贯彻实施《条例》的责任主体,要按照《条例》规定,明确工作责任,切实履行职责,杜绝贯彻落实过程中的职能错位、管理缺位、多头重复执法、选择性执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监部门要联合卫生计生等部门根据职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条例》等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从严查处违法行为,共同推进符合规定生育所享受的延长产假和妇女常见病检查等工作的落实;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等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查处;财政部门落实经费保障;工会、妇联组织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健全和完善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机制和服务体系,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指导、协助权益受到侵害的女职工依法维护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既要守土有责,又要密切配合,在制度完善、政策落实和监督管理等方面发挥主动性、创造性,形成工作合力,贯彻落实好《条例》。
(三)切实抓好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强《条例》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把法规政策落实是否到位、保障措施是否得力、协同机制是否健全、女职工是否满意作为检验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实绩的根本标准,加大《条例》落实力度,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对重视程度不够、工作推进缓慢、政策措施不得力、工作保障薄弱的地方,提出整改要求。要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对因重视不够、管理不力、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地区、部门和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各市每半年要将贯彻落实《条例》情况报省政府,省政府将适时向全省通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5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https://www.shanxi.gov.cn/zfxxgk/zfcbw/zfgb2/2018nzfgb_76644/d9q_76670/szfbgtwj_78068/202205/t20220513_5978263.shtml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晋财综〔2016〕5号
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市财政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将《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落到实处,根据省人大内司委的相关通知精神,现就发放女职工卫生费和营养补助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女职工卫生费
1、从2015年10月1日起,财政负担经费的用人单位按照每人每月30元的标准发放在职女职工卫生费;女职工退休后,从退休的下月起,停发卫生费。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负担政策列入预算。
2、其他用人单位应按照《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中“用人单位应当为在职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三十元的卫生费”的规定,发放在职女职工卫生费。
3、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女职工卫生费按新标准执行后,1993年工资改革保留津补贴中含有的女职工卫生费(省直单位为每人每月2元)不再发放。
二、生育营养补助
用人单位应按照《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对在岗女职工发放营养补助,所需经费由福利费中列支,不足部分在单位的结余经费中列支。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6年2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https://czt.shanxi.gov.cn/zfxxgk/fdzdgknr/gfxwj/202312/t20231213_9445143.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