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人民政府黄山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黄山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黄政〔2009〕29号

税谱®提示:根据《 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和废止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文件的决定》 ( 黄政〔2024〕64号规定,决定保留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2009年12月16日


黄山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减少违法行政执法与行政不作为的发生,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 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或者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条  市及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各自职责,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岗位考核和目标管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有行政不作为的,可以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  违反规定程序、权限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被有权机关宣布无效或者撤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七)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十)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进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不予处罚的;

(十一)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十二)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三)按规定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许可项目,行 政审批机关拒不进入的,或者窗口单位不能正确履行行政许可职责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五)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六)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牵头单位不及时主动协调,有关部门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有关部门的;

(八)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九)违法收取费用的;

(十)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一)已改变行政管理方式,应当移交给下级行政机关或者 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原许可机关拒不移交,仍在实施或者变相实施的;

(十二)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收或者征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无法定依据征收或者征用的;

(三)擅自设立或者增加征收、征用项目,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行征收、征用的;

(五)不开具法定征收专用票据的;

(六)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征收、征用款物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征收、征用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扣押或者没收财物不出具通知书或决定书及清单的;

(五)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取检查费用,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的。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其他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违法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或者延迟履行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四)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公开政府信息而不公开,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权限公开政府信息,被有权机关认定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不履行应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除依法赔偿或者追偿外,还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事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和适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五)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并可以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违法执法或者行政不作为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应当取消当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分的决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作出;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决定,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作出(以下统称“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追究机关应当立案调查,以确定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的;

(三)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认定并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新闻媒体曝光的;

(六)其他途径获知的。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检举、控告,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接到检举、控告之日起7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

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是否应当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责任追究机关的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复印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对调查所涉及的应当保密的事项,不得泄密。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申诉,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故意隐瞒违法行为或者发现有违法行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员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当年度政府对其进行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对行政执法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奖惩、任免的依据,其中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归入本人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黄山市人民政府官网 日期:2009-12-16 有效范围: 安徽 黄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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