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黄山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黄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税谱®提示:根据《 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和废止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文件的决定》 ( 黄政〔2024〕64号规定,决定保留


《黄山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颁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6日颁布施行的《黄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黄山市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31日


黄山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镇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节  规划核实管理

第四章  乡、村庄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以建设现代国际旅游城市为目标,突出地域特色和传统风貌,注重保护生态环境、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依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黄山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30)》划定,由中心城区(包括屯溪组团、新城组团、岩寺组团)和甘棠城区组成,总面积约588平方公里。

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屯溪区;徽州区的岩寺镇、潜口镇、西溪南镇;歙县郑村镇、王村镇部分行政区域(杭瑞高速〔G56〕以西、以北);休宁县万安镇(横江以东、以北区域)、东临溪镇(东、西、北以及东南至行政区划边界,西南至四堂、汕头)以及商山镇部分行政区域(率水以北,京台高速〔G3〕以东);花山谜窟—渐江风景名胜区。面积约505平方公里,详见附图一。

甘棠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甘棠城区规划建设用地及城市新区、耿城镇集镇建设区、绿谷开发区等需要实际控制的区域。具体范围为东至五里塔、饶村、方家;南至黄碧潭水库、二龙桥、大坞里;西至竹园二级水电站、谭家桥、肖黄山、彩虹桥;北至雾山、马家、弦瑞。面积约83平方公里,详见附图二。

第五条  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实行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全市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体制。

市城乡规划局作为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具体承担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统一管理工作,并对区县城乡规划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并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协助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涉及到歙县、休宁县行政辖区范围内非城市建设用地的镇、村庄的各项建设规划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程序审定后,所在地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按照法定的权限负责本风景名胜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依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提出审查意见后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审批相关手续。

第九条  黄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缓冲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工作,由黄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经黄山区人民政府会同黄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审定后,黄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省和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规划保护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由所在地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文物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保护规划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审定后,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其中,世界文化遗产地规划保护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需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定。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负责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需要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乡规划草案以及需要审查的其他城乡规划草案,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工作职责和议事制度按照法律要求另行确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统一管理,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和队伍,并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三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乡、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村庄规划在报送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分别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一并编制和审批。

第十五条  跨区县的区域性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应当与所在地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同步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已经批准的,应当单独编制保护规划,并按下列规定组织报批、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历史文化名城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市域范围内各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和审批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相关专业(专项)规划,由市、区县各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征求市、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法律、法规对专业(专项)规划的编制、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位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镇的发展需求,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要景观区、广场、公园、大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重要交通枢纽用地和其他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其他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各类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三章  城市、镇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需要省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市、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需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需要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报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因安全、环境保护、卫生、资源分布等原因需要独立选址的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并按照下列规定报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位于城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需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同意;

(二)位于县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需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市、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相关专业规划或者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划拨土地前,应当持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市、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核定建设用地的面积、位置、允许建设的范围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土地出让前,市、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市、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设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内容,以及标明建设用地位置、范围界线、现状、周边环境和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线等的规定比例附图。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照《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工程管线(网)和其他工程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市、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依据规划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审批。其中,城市、镇重要地块和重大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报请市、区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定。

第三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在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采取在工程现场、政府网站或新闻媒体等方式进行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一)居住建筑周边的建设项目;

(二)城市紫线、蓝线、黄线内的建设项目;

(三)城市重要地段的建设项目;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需公示的其它项目。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放线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公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负责维护管理。公示牌应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后方可拆除。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图纸、放验线通知单等材料,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定位图,进行定位、放线,并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组织验线后方可施工。

建设工程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申请验线,验线符合要求的,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十三条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工程建设的,应当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照《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程序,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城乡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规划审批许可手续。与地面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许可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许可手续。

第三节  规划核实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等材料,就建设内容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申请规划核实。

规划条件确定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一并申请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实或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权属登记机关不得办理权属登记,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部门确定的档案机构报送有关竣工验收材料。

第四章  乡、村庄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各类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单位或个人,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持村委会书面同意意见和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建设工程方案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请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需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并报请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持村委会证明材料、户口簿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查,符合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请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住建、房管等相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的农村村民住宅设计、建设标准,明确村民住宅建设的相关规划控制要求。

第五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网络、媒体等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一般每二年评估一次,镇总体规划实施情况一般每五年评估一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进行修改。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规划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三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组织修改: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规划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组织修改:

(一)总体规划修改对用地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实施国家或者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实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减灾工程等民生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本辖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八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配合监督检查人员,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结果予以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或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根据市、区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职能划分要求,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负责进行查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或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

(一)违法建设工程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实施的;

(二)违法建设工程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违法建设工程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要求的;

(四)违法建设工程未侵犯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经过改正后可以消除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位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市、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违反所依据的城乡规划编制规划的;

(四)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规划成果中弄虚作假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单位违反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由项目所在地市、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放线的,由项目所在地市、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相关部门违反城乡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要求,组织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进行行政许可和审批等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相关规定进行查处,并对有关政府、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6日颁布的《黄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黄山市人民政府官网 日期:2012-12-31 有效范围: 安徽 黄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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