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民营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
皖经信科技〔2011〕278号
税谱®提示:根据《 安徽省 经济和信息化厅规范性文件目录》 ( 2020-11-20)规定,现行有效
合肥、芜湖、蚌埠市人民政府,省直各有关部门: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2011〕100号)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研究制定的《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民营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省 科 技 厅 省财 政 厅
2011年11月21日
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民营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民营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调动企业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民营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发〔2011〕100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民营企业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凡遵照本实施细则实行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完成备案程序的民营企业,应当接受本级经信、财政、科技部门的监督。
第三条 鼓励试点企业开拓思路,大胆创新,根据实际情况,研究提出适合自身特点、操作性强、效果明显的激励方案。现有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激励方式的条件和标准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条件从宽、标准从优的原则进行试点。
第四条 企业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应当按照《
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二章 试点范围、激励方式和激励对象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试验区内的民营高新技术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民营企业,民营院所转制企业,民营性质的省级及以上创新型企业、技术中心企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重点实验室企业、自主创新品牌示范企业、博士后工作站企业,其他科技创新民营企业。
第六条 股权激励,是指企业以本企业股权为标的,采取以下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激励的行为:
(一)股权奖励,即企业无偿授予激励对象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
(二)股权出售,即企业按不低于股权评估价值的价格,以协议方式将企业股权(包括股份,下同)有偿出售给激励对象。
(三)股票期权,即企业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行权价格购买本企业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
分红激励,是指企业以科技成果实施产业化、对外转让、合作转化、作价入股形成的净收益为标的,采取项目收益分成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激励的行为。
企业以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方式实施激励的,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应当占企业近3年年初净资产总额的20%以上,且实施激励当年年初未分配利润没有赤字。
企业用于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总额,不应超过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50%。其中,激励总额用于股权奖励的部分不应超过80%。
第七条 激励对象应当是重要的科技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以下人员:
(一)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做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做出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向企业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的主要技术人员。
(二)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生产经营工作的中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3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章 工作流程
第八条 试验区内拟参加试点的企业向所在市试点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经审核同意后列入试点单位名单。
第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试点企业应当在激励方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报送所在市试点工作机构:
(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激励方案。
(二)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
(三)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
第十条 市试点工作机构自受理激励方案等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备案,出具备案文件并抄报省经信、财政、科技部门;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试点企业的激励方案经备案后,应当及时组织实施,并依法办理资产评估、工商登记、纳税备案等手续。试点工作机构将跟踪方案实施情况,协调解决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二条 市试点机构对试点企业进行免费辅导或培训;协调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三条 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调整激励方案的,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重新履行内部审议和备案程序。企业应当在激励方案和调整方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上报市试点工作机构。
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终止实施激励的,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情况,并在2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所在市试点工作机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试点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进行试点。各级经信、财政、科技等相关部门对企业股权或分红激励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