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国资委评价〔2023〕79号
各监管企业: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国有企业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行为,防范资金风险,健全管理机制,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我委制定了《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管理办法》,现予印发实施,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执行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请各企业对照文件要求,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完善章程及管理制度。企业应当对照文件要求,修订企业章程,完善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管理制度,经集团董事会审批后,在2023年内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开展全面排查。企业应当对照完善后的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管理制度,对集团内违规融资担保和资金出借问题开展全面排查,梳理与文件要求不符的融资担保和资金出借事项。
(三)加强问题整改。对不符合文件要求的融资担保与资金出借事项,原则上一年内完成整改或按照要求履行决策程序,对需要报送市国资委备案的事项统一履行备案程序,以红头文形式报送相关事项具体情况、集团审批情况、风险研判及风险控制措施、融资担保及出借资金事项备案表等。确需延长整改时间的,需制定整改计划,并报市国资委确认。
(四)季度报送要求。本办法印发后,对需要报送市国资委备案的事项,除红头文报送备案材料外,还需在财务月报系统中填报《融资担保及出借资金事项备案表》,并按要求报送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季度监测数据。
特此通知。
附件:1.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管理办法
2.融资担保及出借资金事项备案表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3年4月17日
附件1
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完善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规范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行为,防范资金风险,健全管理机制,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国务院国资委相关规定,结合本市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国资委监管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子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主要包括企业为集团内外企业借款和发行债券、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等融资行为提供的各种形式担保,如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等,也包括出具有担保效力的共同借款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安慰承诺、维好协议等支持性函件的隐性担保,不包括企业主业含担保的金融企业开展的和主业相关的担保以及房地产企业为购房人按揭贷款提供的阶段性担保,不包括企业以自身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实物等资产作抵押、质押,为本企业取得的融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金出借主要包括企业直接资金出借或通过委托贷款出借资金的行为,不包括因资金集中管理所发生的向上归集资金,以及上述归集资金范围内的资金拨付,不包括主业含资金出借的金融企业开展的和主业相关的资金出借行为。
第五条 企业集团应当制定和完善统一的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管理制度,明确集团本部及各级子企业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审批权限和限额、对象和条件,统一融资担保费率和资金出借利率标准,落实管理部门和管理责任,规范内部审批程序,细化审核流程。制定和修订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管理制度需经企业集团董事会审批,并报市国资委备案。企业集团应加强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领域的合规管理,确保相关管理制度和业务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和司法解释规定。已落实董事会重大财务事项管理权的子企业应参照制定或修订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管理制度。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企业开展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业务应当坚持量力而行、权责对等、风险可控原则,应根据自身财务承受能力合理确定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规模。企业开展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业务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企业集团累计融资担保余额不高于集团合并净资产的40%,单笔担保额不高于集团合并净资产10%。单户子企业(含集团本部)累计融资担保余额不高于本企业净资产的50%;
(二)被担保人或借款人为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
(三)按照持股比例对子企业和参股企业提供担保或出借资金。
第七条 企业严禁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托管企业除外)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担保及出借资金。严禁假借经营、投资活动等名义变相借出资金,如融资性贸易等行为。严禁对参股企业超股比担保或出借资金。严禁为基金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承担其他形式的连带责任。
第八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原则上不得提供融资担保或出借资金:
(一)非金融企业集团资产负债率管控红灯且需新增融资担保规模的;
(二)融资担保的项目或借款资金用途不属于市国资委为该企业核定的主业范围内的;
(三)被担保人或借款人已进入重组、被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四)被担保人或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或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等经营风险较大的;
(五)被担保人或借款人存在重大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重大赔偿责任的;
(六)被担保人与担保人、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发生担保或借款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或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交纳担保费用或借款利息的;
(七)国有股东对控股上市公司开展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业务的;
(八)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子企业之间发生互保或资金出借的;
(九)被担保人或借款人为集团内金融子企业或金融参股企业的,企业集团为金融企业的除外。
第九条 对子企业确需超股比担保或出借资金的,对超股比担保及借款额应由小股东或第三方通过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足额且有变现价值的反担保。控股子企业的其他小股东可引入第三方担保公司通过市场化方式代为履行按股比担保责任,担保费应由小股东自行承担。
第十条 企业集团在处置重大风险,确需提供超股比融资担保或出借资金的,需制定重大风险处置方案,明确风险应对措施,并纳入重大风险事项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应依据所提供融资担保或出借资金的风险程度和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来确定接受反担保的方式。
(一)保证反担保。担保人不得接受被担保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的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由被担保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第三方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资信可靠、财务状况良好,具有偿债能力,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二)抵押反担保。抵押物必须是所有权、使用权明确且没有争议的资产,依法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资产和已设定抵押的资产不能再抵押,抵押物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到相应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三)质押反担保。质押物必须是所有权明确、不涉及诉讼或争议、且未设定质押的动产、有价证券、应收款项、股权等资产。质押物应进行评估并到相应登记部门办理质押登记。
企业应定期对保证担保人的担保能力、财务状况等进行评估和分析,确保担保人有持续担保能力。若存在担保人担保能力下降的,应采取相应的增信或其他措施。抵押、质押的担保物应定期进行资产评估,并按资产评估结果确定抵押、质押的担保物价值。当担保物价值与资产评估结果发生严重背离时,应对担保物重新进行评估,并按重新评估结果确定担保物价值,并采取对应措施。
第十二条 企业对所控股上市公司、少数股东有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基金的企业提供超股比担保且无法取得反担保的,在符合融资担保监管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采取向被担保人依据代偿风险程度收取合理担保费用等方式防范代偿风险。
第十三条 企业对非全资子企业收取出借资金利率一般不低于本企业同期融资成本。
第三章 程序和权限
第十四条 企业集团公司章程应就融资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的限额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或出借资金应列入重大事项审议清单,按照重大事项有关流程履行决策程序。已落实董事会重大财务事项管理权的子企业,融资担保或出借资金决策应经企业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 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或出借资金,应根据企业集团制定的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管理制度规定,按照审批权限履行决策程序,并报企业集团备案。企业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或出借资金的,必须经其股东会(或其授权决策主体)决议。
第十七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但确需提供融资担保或出借资金的,企业集团董事会需对该事项进行风险评估,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审批,并报市国资委后备案。
第十八条 发生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相关事项,企业集团董事会需对该事项进行审批,并报市国资委前备案。
第十九条 企业接到被担保人的融资担保或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后,应当严格审查被担保人或借款人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信用等级、资金用途、资金使用计划、还款计划、反担保情况、还款资金来源等,评估融资担保或出借资金风险并制定相应的风险预案。
担保或借款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担保或借款业务进行全面调查与评审;法务部门或法律顾问负责担保或借款业务法律审核,并应对担保或借款事项发表评审意见。
担保或借款事项发生变更时,应重新组织评审。
第二十条 企业在产品销售、合作贸易、代理业务等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应严格审查并注意识别各类合同、协议中企业实质上承担融资担保责任的隐性担保条款,加强风险管控。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得以预付款名义对外拆借资金,所有资金往来必须合法合规,有真实的合作贸易及其相应的履行凭证。
第四章 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明确融资担保和资金出借主管部门和责任人员,加强融资担保和资金出借业务的基础管理:
(一)加强融资担保和资金出借预算管理。企业应将年度融资担保和资金出借计划纳入预算管理体系,包括担保人或出借人、担保发生额或当年借款金额、累计担保余额或累计借款余额、被担保人或借款人及其经营状况、担保方式或借款方式、担保费率或借款利率等关键要素,提交企业集团董事会审议决定。关键要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追加预算的,需重新履行预算审批程序;
(二)建立融资担保和资金出借内部控制制度。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融资担保和资金出借内部控制制度。企业应对担保业务和资金出借业务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不相容岗位应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严禁同一部门或个人办理担保或资金出借业务的全过程,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担保或资金出借业务;
(三)严格合同管理。企业要严格按照审批意见订立融资担保、资金出借、反担保及相关合同。订立合同前,应经法务部门或法律顾问审核,确保合同条款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担保或借款合同应明确约定担保或借款资金使用范围、限额、方式、期限、违约责任、责任免除条款等,并在合同中明确被担保人或借款人有提供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及时报告担保或借款事项实施情况和重大财务状况变动事项的义务;反担保合同还应明确约定担保人可以监督债务人履约能力及担保人为防止风险可以采取的必要措施。在办理完担保或借款手续后,担保人或出借人应及时书面报企业集团备案。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不得随意修改,如因特殊原因必须修改合同内容时,需重新进行论证审批。
(四)建立台账制度。企业应对融资担保和资金出借进行分类管理,以台账方式详细记录担保及借款合同基本情况、担保及借款对象、金额、期限、方式及责任履行等情况;
(五)建立跟踪和监控制度。企业建立管理台账,适时更新、跟踪管理,建立风险分类识别和防范机制,重点关注对被担保人或借款人整体资信状况变化情况、融资款项使用情况、用款项目进展情况、被担保项目的债务主合同执行情况、还款计划及资金筹集情况,对发现有代偿风险的担保业务或有违约风险的资金出借业务及时采取增信或资产保全等应对措施,最大程度减少损失,并纳入风险清单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作为担保人在实施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债权人与被担保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合法权益的,应及时收集证据并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
第二十三条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企业作为担保人应及时通知被担保人和债权人,终止担保合同:
(一)担保有效期届满;
(二)主合同被终止的;
(三)被担保人或债权人要求终止担保合同;
(四)其他约定事项。
第二十四条 当出现被担保人或借款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或借款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企业作为担保人或出借人应当及时了解被担保人或借款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向企业集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企业履行担保人担保责任后,应当依法向被担保人、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由第三方申请的被担保人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企业作为债权人,应当依法及时申报债权。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年度财务预算、年度财务决算报送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预算及执行情况,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余额按照实际提供担保的融资余额及实际提供的资金出借余额填报,应当如实填报超股比担保及资金出借金额和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企业的担保及资金出借金额,不得瞒报漏报。企业应按季度向市国资委报送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监测数据。
第二十七条 企业集团审计委员会、内审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监督职责对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制度建设、审批决策、条件落实、跟踪监控、披露备案等方面开展监督检查,重点关注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事项、以及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但确需提供融资担保或出借资金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负责企业融资担保及出借资金制度及政策制订、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包括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内部审核审批合规情况,反担保措施落实情况等,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督导整改。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或借款、对担保或借款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
上海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沪府办〔2020〕40号)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涉嫌违纪情形的,将有关线索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委托监管单位、受托监管企业、区国资监管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研究制定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金融企业和主营业务为融资担保、融资租赁、小额贷款、典当等的企业,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行为还需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金融或行业监管规定;上市公司开展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业务,还应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监管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后施行。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企业担保业务财务核算及内部控制工作指引》的通知》(沪国资委统〔2006〕17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