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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德政字〔2025〕31号

税谱®提示:根据《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2022年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公告》 ( 2022年12月30日规定,现行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德州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德州市人民政府

2025年7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德州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公共数据开放和利用,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推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山东省公共数据开放办法》、《山东省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细则》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的开放、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相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数据。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公共数据开放主体)面向社会提供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进行社会化开发利用的数据集的公共服务。

第四条  公共数据开放应当遵循“统筹管理、需求导向、场景牵引、安全有序”的原则。公共数据开放实行安全主体责任制,安全主体责任按照“谁持有谁负责、谁提供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确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统一领导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推动公共数据与非公共数据融合应用、创新发展。

第五条  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工作,推动公共数据开放和开发利用。

县(市、区)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全市统一部署,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通过德州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以下简称开放平台)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不得新建独立的开放渠道。已经建设完成的,应当进行整合、归并,并纳入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根据国家规定不能通过统一的开放平台开放公共数据的,应当告知同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

第七条  公共数据实行目录管理,公共数据开放主体负责编制本单位公共数据开放目录清单,通过共享等渠道获取的公共数据,不纳入本单位公共数据开放目录清单。根据目录清单开展数据汇聚、数据开放、数据更新、数据安全等工作,确定公共数据开放目录的开放属性、类型、条件和更新频率。严格按照更新频率进行更新和维护数据,持续优化升级数据校验、更新提示、完善数据等功能,逐步提高实时动态数据开放比重,鼓励采用数据接口的方式开放实时动态数据。除归档或不再更新的数据外,其他开放数据更新时长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县(市、区)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形成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开放目录清单,并提交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公共数据开放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在同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公共数据开放清单动态调整机制,在法律、法规作出修改或者职能职责发生变更时及时进行调整,对尚未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定期评估,及时更新公共数据开放清单,不断拓展开放广度和深度,提高开放质量。

第九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确保数据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根据公共数据开放清单进行数据采集、治理,并汇聚至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定期建立开放数据质量监测评估机制,开展开放数据质量监测评估。

第十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将公共数据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生产要素,以开放公共数据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推动公共数据在民生服务、城市治理、政府管理、产业融合、生态宜居等领域的开放利用,提升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

第十一条  公共数据以开放为原则,不开放为例外。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予开放的外,公共数据应当依法开放。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

数据安全和处理能力要求较高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的公共数据,可有条件开放;其他公共数据,应当无条件开放。

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设置的开放条件应当与开放数据风险相匹配,从应用场景、利用反馈、技术能力、数据安全、信用要求等方面合理设定,不得设置规模性、地域性等条件,不得对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实施差别化对待。

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经依法进行匿名化、去标识化等脱敏、脱密处理,或者经相关权利人同意,可无条件开放或者有条件开放。

第十二条  未经同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公共数据开放主体不得将无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变更为有条件开放或者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不得将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变更为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确因政策调整不宜再开放的数据目录,由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提交下架申请单,经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下架,并公布下架目录清单,同步通知申请该开放数据的用户。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经核查发现开放数据存在质量问题的,可先行下架,待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完成整改后重新发布。开放数据下架后,确定不宜再开放的,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做好开放库的数据销毁,确保数据无法恢复。

第十三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重点和优先开放与数字经济、公共服务、公共安全、社会治理、民生保障等领域密切相关的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就业、教育、交通、气象等数据,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公共信用信息等数据。

第十四条  在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以及社会安全事件等情况下,经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同意,公共数据开放主体依法及时、准确开放应对突发事件相关的数据,并根据需要动态更新。

第十五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以易于获取和加工的方式开放公共数据,公共数据可通过下列方式开放:

(一)提供数据下载;

(二)提供数据服务接口;

(三)以算法模型获取结果数据;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开放的公共数据(以下简称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开展科学研究、咨询服务、产品开发、数据加工、数据服务等活动,引导各类社会力量开展公共数据应用创新。探索设立数据开放专区,为公益性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开通便捷通道、提供数据服务等。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原则利用公共数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可向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反馈数据利用中发现的各类数据安全风险和质量问题,使用有条件开放公共数据的,应定期向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报告数据使用情况。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及时回应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对公共数据的开放需求,及时处理各类意见建议、数据纠错和投诉举报,做好问题数据整改校验工作,提升开放数据质量。

第十七条  对于无条件开放数据,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可通过开放平台以数据下载或者接口调用的方式直接获取。

对于有条件开放数据,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可通过开放平台申请获取有条件开放数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于山东省统一身份认证完成实名认证;

(二)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不存在其他严重失信情形;

(三)符合公共数据开放主体确定的开放条件,以及开展安全评估审核所需的其他资质和能力要求。

第十八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审核本单位有条件开放数据获取申请,对开放数据利用主体进行后续跟踪、服务;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审核通过的,与公共数据利用主体签订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为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开通有条件开放数据使用权限;未审核通过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于未开放的公共数据,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可通过开放平台提出数据需求申请。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对数据需求论证并反馈。数据未开放但经论证可开放的,应当通过开放平台进行开放并反馈;经论证数据不可开放的,应当告知理由。

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公共数据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程序和责任,完善公共数据开放安全措施,建立公共数据开放安全风险评估、风险控制等管理机制,落实公共数据开放前的安全审查要求;

(二)制定公共数据开放安全应急预案,发生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态发展,保存相关记录,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信息化项目建设、维护以及公共数据开放处理等服务的,应当签订安全保密协议,并监督第三方服务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协议约定履行公共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公共数据。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及时开展数据校核。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认为开放的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可通过开放平台向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提出异议或者建议。市、县(市、区)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对反映情况进行核实。对存在错误、遗漏的进行纠错、补正;对侵犯合法权益的立即中止开放,并根据核实结果分别采取下架、恢复开放或者处理后再开放等措施,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将有关处理结果向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反馈。

第二十二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放、更新公共数据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本单位已建成的开放渠道纳入统一公共数据开放平台的;

(三)未经同意变更公共数据开放属性的;

(四)未按照规定终止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的;

(五)拒不回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数据开放需求的。

第二十三条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当按照开放平台管理制度要求和公共数据利用协议的约定,在利用公共数据的过程中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保障公共数据安全。

第二十四条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在利用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未遵守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终止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公共数据开放活动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经确定予以免责的单位和个人,在绩效考核、评先评优、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二十六条  上级对公共数据开放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6日起施行,《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德政字〔2023〕35号)同时废止。


来源:德州市人民政府官网 日期:2025-07-05 有效范围: 山东 德州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