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州州级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恩施州政规〔2019〕4号
税谱®提示:根据《 恩施州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恩施州政发〔2025〕1号》规定,决定保留。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州州级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恩施自治州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13日
恩施州州级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创新财政资金使用方式,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和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促进投资机构和社会资本进入我州产业投资领域,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财政部《
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 财预〔2015〕210号)、《
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 财建〔2015〕1062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指由州人民政府出资设立,通过股权投资、基金投入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
第三条 引导基金规模由州政府根据我州产业发展需要、市场容量及州级财力等情况确定。引导基金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州级预算安排的资金,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
第四条 引导基金以母基金方式运作,主要通过与社会资本及县市政府性资金合作设立或以增资方式参股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各类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第五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专业管理、防范风险”的原则运行,实行决策与管理相分离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六条 州政府成立恩施州州级政府投资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以下简称决策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第七条 决策委员会选定或成立投融资公司作为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受托管理机构按照委托管理协议要求负责管理引导基金。
第八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
(二)具有符合基金管理从业资格的专业队伍;
(三)有完善的股权投资管理制度;
(四)至少有2个股权投资项目投资经验;
(五)最近三年持续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企业无不良信用记录。
新成立投融资公司作为受托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引导基金管理要求组建,符合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
第九条 受托管理机构负责监管专项基金,密切关注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防范风险,并按期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相关成员单位报送引导基金参股的专项基金运行情况,及时报告专项基金法律文件变更、资本增减、管理机构变动、清算与解散等重大事项。当专项基金的使用出现违法违规或偏离政策导向等情况时,受托管理机构应及时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相关成员单位报告,并按协议终止合作。
第三章 投资运作与收益分配
第十条 引导基金主要围绕事关全州经济发展的重点产业、薄弱领域和关键环节进行投资运作,引导带动社会资本进入我州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传统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突出支持生态文化旅游、硒食品精深加工、生物医药、清洁能源等产业建设,推动我州重点领域和重点产业健康快速发展。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参股专项基金,可以采取州政府直接出资设立的方式,也可采取与县市政府共同出资设立的方式。引导基金在专项基金中参股不控股,不独立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专项基金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等不同组织形式组建,各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建立和完善组织架构和管理制度。同一行业和同一领域不得重复设立专项基金。
第十二条 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或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投资机构)可以向引导基金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申请时应当确定一家股权管理机构作为拟设立专项基金的管理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且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有较强的资金募集能力;
(二)有健全的股权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和投资决策机制,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三)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股权投资或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且至少有2个股权投资的成功案例。
第十三条 申请引导基金出资新设立的专项基金,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专项基金在恩施州境内注册,且投资于恩施州境内企业的资金不低于专项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50%。
(二)主要发起人、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金融机构已基本确定,并草签发起人协议、专项基金章程、委托管理协议、资金托管协议;其他出资人已落实,并保证资金按约定及时足额到位。
(三)每支专项基金募资总额不低于6000万元人民币。其中:申请者为投资企业的,其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政府出资人出资额一般不超过专项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40%,其中本级引导基金出资额原则上不超过专项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5%,且不为第一大股东,对社会效益好、募资难度较大、投资风险较高的专项基金,引导基金出资比例可适当放宽;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对专项基金认缴出资额不低于专项基金规模的1%;除引导基金和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外,其他单个出资人出资额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四)专项基金应针对特定行业或产业明确投资主体方向,且相关投资原则上不得低于专项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50%。
(五)专项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原则不超过被投资企业总股本的30%,不得为被投资企业的第一大股东,且不超过专项基金总资产的20%。
第十四条 申请引导基金对现有股权投资基金进行增资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专项基金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开始投资运作,按规定在有关部门备案;
(二)专项基金全体出资人首期出资或首期认缴出资已经到位,且不低于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0%;
(三)专项基金全体出资人同意引导基金入股(或入伙),增资价格不高于基金评估值。
第十五条 受托管理机构根据引导基金的投资方向和重点,向社会公开征集专项基金设立方案,并对申请资料和设立方案开展尽职调查,提出引导基金投资方案,报决策委员会决策,对决策通过后经公示无异议的专项基金,按规定办理确认专项基金方案、批复出资额度、拨付资金等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运作,依据基金章程约定进行股权投资、管理和退出。专项基金投资存续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确需超过5年的,经决策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总存续期不得超过8年(母基金和天使基金、种子基金、产业扶贫基金等专项基金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0年)。引导基金一般通过到期清算、社会股东回购、股权转让等市场化运作方式实现退出。具体退出方式由专项基金在合作协议中视项目具体情况约定。
第十七条 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在完成对专项基金的70%资金投资之前,不得作为恩施州内其他引导基金投资的专项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退出:
(一)专项基金方案确认超过1年,专项基金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的;
(二)引导基金拨付专项基金账户1年以上,专项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专项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
(四)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变化的。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对于归属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投资基金滚动使用外,应当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专项基金承担有限责任。专项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对专项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引导基金和其他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二十条 根据专项基金投资领域、投资阶段、风险程度等,引导基金可给予其他出资人适当让利,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具体让利情况由受托管理机构在专项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
(一)专项基金存续期内,鼓励专项基金其他出资人或其他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所持专项基金股权或份额,同等条件下,专项基金的其他出资人优先购买。对于新发起设立的专项基金,注册之日起3年内(含3年)购买的,以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转让;3年至5年内(含5年)购买的,以引导基金原始出资额及从第4年起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转让;5年以上仍未退出的引导基金,与其他出资人同股同权在存续期满后清算退出。对于增资设立的专项基金,上述年限从专项基金完成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计算。
(二)专项基金存续期结束时,专项基金出资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相关协议约定获取投资收益。专项基金的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基金出资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引导基金可将其应享有专项基金增值收益的20%奖励专项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政府出资让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政府出资所产生的收益为限,不得动用政府出资本金让利;
(二)政府出资只对社会出资人让利,不对其他财政性出资让利;
(三)政府出资只通过引导基金在直接参股设立的母基金或专项基金中让利。母基金对其参股设立的专项基金中社会出资人的让利,由母基金管理机构与母基金、专项基金出资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的分红、退出等资金(含引导基金退出时应收回的原始投资及应取得的收益、专项基金清算时引导基金应取得的剩余财产清偿收入等)应当及时缴入引导基金托管专户,经决策委员会批准后,由州财政统筹安排用于引导基金滚动发展。
第二十三条 对于州政府确定的需要重点扶持或鼓励的特定产业项目,经决策委员会批准后,受托管理机构可采用跟进投资等其他方式予以支持。
第四章 投资管理考核和激励
第二十四条 建立引导基金管理考核激励机制,决策委员会办公室按年度对引导基金管理运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激励或问责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将股权投资基金和运行费实行分账核算,运行费参照同类地区同行业水平确定。绩效奖励由决策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报经决策委员会审定后从引导基金收益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在管理运行中,出现下列情况的,扣减受托管理机构当年绩效奖励,同时按照规定程序对受托管理机构和主要责任人追责问责:
(一)引导基金成立6个月之内未能募集到社会资本发起设立专项基金;
(二)专项基金成立超过6个月,未按照确定的投资方向对我州重点产业进行实质股权投资;
(三)专项基金超过规定范围投资,出现风险或造成损失。
第五章 预算和资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州政府批准的引导基金设立方案及出资要求,将出资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拨付给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财库〔2015〕192号)规定,完整准确地反映政府出资形成的资产和权益。
第二十八条 政府应当分享的投资损益按照权益法进行核算。受托管理机构应在年终及时将全年投资收益或亏损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六章 风险控制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决策委员会办公室公开招标一家金融机构作为引导基金委托监管金融机构,并由州财政局、受托管理机构与其签订资金委托监管协议。委托监管金融机构按照委托监管协议,负责资金保管、资金拨付和结算等日常工作,并对投资活动进行动态监管,定期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受托管理机构提交监管情况报告。委托监管金融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证监会或银保监会核准的基金托管资格;
(二)成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
(三)具有股权投资基金托管经验,具备安全保管和办理托管业务的设施设备及信息技术系统;
(四)有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制度和内部稽核监控及风险控制制度;
(五)近三年无重大过失、无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三十条 引导基金及其参股专项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向第三方提供贷款、资金拆借和过桥;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三十一条 决策委员会办公室、相关成员单位负责对受托管理机构履责情况进行监督,定期对引导基金的政策目标、政策效果以及投资运行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并向决策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引导基金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引导基金运作中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截留、挪用、浪费引导基金等违法违规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引导基金与中央、省财政资金共同参股发起设立专项基金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