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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陆源污水间接排放海洋管理规定

舟山市陆源污水间接排放海洋管理规定
舟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2024年12月25日舟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舟山市陆源污水间接排放海洋管理规定》,已经2025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16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舟山市陆源污水间接排放海洋管理规定》的决定
(2025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舟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舟山市陆源污水间接排放海洋管理规定》 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舟山市陆源污水间接排放海洋管理规定》

(2024年12月25日舟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陆源污水间接排放海洋的监督管理,防治陆源污水污染海洋环境,保障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陆源污水间接排放海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陆源污水间接排放海洋,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陆源污水并经处理后排向海洋的行为。

第三条  陆源污水间接排放海洋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陆源污水间接排放海洋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陆源污水间接排放海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功能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和社会经济发展需求,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当地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加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陆源污水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规划与建设情况,与污水处理能力要求相适应。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防外溢、防渗漏等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污水,防止污染环境。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更新落后、老化的污水处理设备,提高处理技术和管理水平,提升陆源污水处理能力。

第七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陆源污水的,应当依法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并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放陆源污水。

第八条  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处理能力的其他单位对工业废水进行预处理。

第九条  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自身处理工艺能力,明确向其排放的工业废水的水质水量等要求。

第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与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签订污水处理合同的指导服务。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污水处理合同范本供当事人使用。

污水处理合同一般应当约定水质水量、监测监控、责任界限、拒收情形、违约赔偿等内容。 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排污单位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排污单位权利的规定。

第十一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接收并处理排污单位符合排水许可证规定或者污水处理合同约定排放的陆源污水。除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情形外,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