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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浙江省水资源税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浙江省水资源税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浙财税政〔2024〕11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各市、县(市、区)水利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根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28号)规定,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安全利用,经省政府同意,对我省水资源税改革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标准为日均取地表水1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5立方米以下。

二、《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合理漏损率为9%。

三、《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水力发电企业装机容量5万千瓦(含)以上的实际发电量按上网电量×(1+2%)确定;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实际发电量按上网电量×(1+1%)确定。

四、《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火力发电冷却取用水按实际取用水量确定。

五、根据《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按地表水和地下水两类分别确定水资源税适用税额。地表水分为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取用水、直流冷却取用水、水力发电取用水、特种取用水、饮料制造和酒制造行业取用水、其他行业取用水等6类税额;地下水分为疏干排水、水源热泵取用水、特种取用水、饮料制造和酒制造行业取用水、其他行业取用水等5类税额。具体税额见附件。

六、根据《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除水力发电企业、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超过取水计划部分,按以下规定征收水资源税:超计划不足20%(含)部分,按照2倍税额标准征收;超计划20%-40%(含)部分,按照3倍税额标准征收;对未经批准取用水以及超计划40%以上部分,按照4倍税额标准征收。其中,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无取水计划的,其许可水量视同取水计划。

七、根据《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八、根据《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水资源税一般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九、根据《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需要核定取用水量的情形,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该纳税人最近一个申报期间日平均取(排)水量核定取用水量,如无相关数据或相关数据异常,则根据相应工况最大取(排)水能力核定取用水量。

十、根据《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税务部门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信息和意见履行征管职责,强化征管。对于按固定期限纳税的纳税人,省水利厅应当于每月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其上月取用水量在线监测信息送交税务机关;对于不能按固定期限纳税的纳税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取用水量及时送交税务机关。

省电力部门应当于每月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水力发电企业上网电量信息送交税务机关。

十一、根据《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不计入自来水价格,在终端综合水价中单列。因水资源税改革导致终端综合水价变化的,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将终端综合水价结构逐步调整到位,原则上不因改革增加用水负担。因水资源税单列或税额调整引起居民阶梯水价、终端价格变化的,不纳入价格听证范围。

十二、根据《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水资源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省与市县分成比例另行明确。对于跨市、县(市)取用水的,由两地协商确定水资源税收入分配比例,确有困难的通过省与市县财政年终结算等办理有关调整事宜;对于同一市内跨市辖区取用水的,由各市确定地方收入分配原则和分配比例。取水计量合规性技术抽检、在线监测设施建设维护是水资源税征管的基础保障,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十三、免征或减征水资源税的项目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认(确)定。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涉及的有关政策,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税务局、省水利厅等部门研究确定。

本通知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水资源税开征后,停止征收水资源费。此前预缴或欠缴的水资源费,由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退还或追缴。



附件:浙江省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水利厅

2024年12月31日


附件

浙江省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

类别

取用水类型

税额标准

一、地表水

 

1.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取用水

0.2元/立方米

2.直流冷却取用水

0.02元/立方米

3.水力发电取用水

0.008元/千瓦时

4.特种取用水

1元/立方米

5.饮料制造和酒制造行业取用水

0.4元/立方米

6.其他行业取用水

0.2元/立方米

二、地下水

7.疏干排水

0.2元/立方米

其中回收利用部分

0.1元/立方米

8.水源热泵取用水

0.2元/立方米

其中回灌部分

0.1元/立方米

9.特种取用水

2元/立方米

10.饮料制造和酒制造行业取用水

0.8元/立方米

11.其他行业取用水

0.5元/立方米

备注:

1.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不包括向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集聚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供水的供水企业。

2.原水企业按其供水类型分别计税,向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的供水部分,按照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政策执行。

3.除水力发电、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取用水的适用税额,按非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同类型取用户水适用税额的2倍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水利厅关于浙江省水资源税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25-01-03 信息来源:省财政厅

 

经省政府同意,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水利厅联合下发《关于浙江省水资源税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一、改革背景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统一部署,自2016年7月开始,河北、北京等10个省市陆续实施了水资源费改税试点。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全面推行水资源费改税”。2024年10月,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发布《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明确自2024年12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并在四个方面对地方授权:一是公共供水管网合理漏损率;二是水资源税具体适用税额;三是火力发电冷却取用水的计征方式;四是免征或减征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和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的水资源税。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水利厅经对接国家部委并参考其他省份做法,采取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以三部门名义联合发文的形式明确相关事项。

二、主要内容

《通知》共13条,主要包括:

(一)国家授权需明确事项。

第二、四、五、六、七条明确了公共供水管网合理漏损率、火力发电冷却取用水资源税具体计征方式、水资源税分类适用税额标准、超计划取用水、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和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的减免情形。

费改税前,我省执行标准以《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我省水资源费分类和征收标准的通知》(浙价资〔2014〕207号)为依据。此次试点,我省按照总体平移、适度优化;合理负担、分类调控的原则,确定了税额标准,总体延续了原水资源费标准。例如,地表水税额标准,公共供水取用水0.2元/立方米、直流冷却取用水0.02/立方米、特种取用水1元/立方米保持不变等等。同时对饮料制造和酒制造行业取用水单列税额,并适度提高税额标准从0.2元/立方米提高到0.4元/立方米,体现优水优价,体现正确用水导向,更好发挥绿色税收的调节作用。

(二)征管事项明确。

第一、三、八、九、十、十三明确了征管中需明确的事项,明确了水资源税改革试点主管部门、实际发电量的计算方式、数据传送方式、纳税申报期限等。《通知》主要围绕中央授权事项明确我省具体适用政策,其他事项遵照实施办法执行。

(三)费改税衔接事项。

最后一段明确了费改税衔接事项。

为实现水资源费制度向水资源税制度的有序转换,统筹现有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通知》规定征收水资源税后,停止征收水资源费。此前预缴或欠缴的水资源费,由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退还或追缴。

(四)收入分成比例

第十二条明确水资源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省与市县分成比例另行明确。

三、施行日期

《通知》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与实施办法施行时间保持一致。

联系人:省财政厅       0571-87056552

省税务局       0571-87668929

省水利厅     0571-87826585


来源:浙江省财政厅官网 日期:2024-12-31 有效范围: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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