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2016〕11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漓江风景名胜区、临桂新区、苏桥经济开发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桂林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桂林市人民政府
2016年1月28日
桂林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 ( 国发〔2014〕47号)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桂政发〔2014〕7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应坚持应救尽救、及时救助、适度救助、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担负起临时救助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临时救助受理、审核等职责,组织和发挥村(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协助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市、县(区)教育、公安、财政、人社、住建、卫生计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第五条 救助对象分为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重大疾病的种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办法,规定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的类型和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危害国家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以及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导致家庭或个人生活困难的。
(二)家庭或个人有就业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三)家庭成员中有购买股票、期货等有价证券或其他较大金额投资行为的。
(四)家庭成员因大操大办婚丧嫁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家庭成员因集资建房、购买商品房、兴建住房、购买住房用地、高标准装修住房等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家庭成员因出国留学或入高收费学校读书造成生活困难的。
(七)拒绝或不配合工作人员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及个人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八)县(区)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临时救助标准依据救助对象遭遇困难的严重程度,分为一般严重、比较严重、特别严重三个严重程度等级分别确定。
(一)家庭对象救助标准
1.对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临时救助按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计发;根据遭遇困难严重程度3个等级由低到高,临时救助标准分别按人均不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200%、300%、400%确定。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实际共同生活的父母,以及其他户口在一起、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员。
2.对于非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临时救助按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计发;根据遭遇困难严重程度3个等级由低到高,临时救助标准分别按人均不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100%、200%、300%确定。
(二)个人对象救助标准
1.对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临时救助以1人为单位计发;根据遭遇困难严重程度3个等级由低到高,临时救助标准分别按不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300%、400%、500%确定。
2.对于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临时救助以1人为单位计发;根据遭遇困难严重程度3个等级由低到高,临时救助标准分别按不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200%、300%、400%确定。
(三)特困供养人员救助标准
对于特困供养人员,临时救助以1人为单位计发;根据遭遇困难严重程度3个等级由低到高,临时救助标准分别按不高于其所享受月供养金的300%、400%、500%确定,但供养金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根据遭遇困难严重程度3个等级由低到高,临时救助标准分别按不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300%、400%、500%确定。
第八条 临时救助属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一个家庭或个人同一事由一年内只能申请享受一次救助。在不同时间段因不同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或个人重复申请临时救助,一年内不得超过两次。同一申请中上述情况叠加的,可视家庭或个人生活困难程度,在叠加项最高救助限额之和的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第九条 临时救助申请方式分为依申请受理和主动发现受理。
(一) 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因病残、年老体弱等原因不能自行申请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或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被委托人补齐所有规定的材料。申请材料包括:
1.《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
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复印件(原件查验)。
3.家庭财产、收入状况的证明材料。
4.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医疗费用材料;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交通事故材料;《残疾人证》《失业证》复印件(原件查验)等证明材料。
5.因子女入学费用负担过重(不含自费择校生和非全日制大中专学生),需提交本科以下学历教育学校在校读书证明或录取通知书,以及有关原因导致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证明。
6.委托申请的,提供《申请委托书》;委托个人办理的,还需提供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查验)。
7.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二) 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条 临时救助审批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
(一)一般程序
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核实,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7日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
审批。县(区)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进行核查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救助金额在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以下的(具体数额由县(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县(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但自审批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将审批意见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二)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县(区)民政部门可根据各乡镇(街道)常住人口每季度按一定比例分别下拨委托审批以及紧急救助的临时救助资金。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但需完善手续。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县(区)民政部门要及时转介。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临时救助资金和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补助。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市财政按城区常住人口每人每年1元的标准安排临时救助资金,原则上县(区)每年临时救助资金支出规模不能小于上级补助规模,保证实施临时救助制度需要。临时救助任务较重的县(区)应适当增加本级救助资金预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三)福彩公益金投入。市本级每年应从福彩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作为临时救助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向民政部门或受民政部门委托的慈善机构捐助的资金。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列入预算安排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
第十五条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监督检查机制。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信息核查、公开与统计上报工作。
(一)调查核对。县(区)民政部门或核对机构应自发放临时救助金或临时救助物资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对不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临时救助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进行入户调查、信息核对,并出具调查、核对报告。
(二)信息公开。县(区)民政部门应按季度将临时救助情况信息(含临时救助资金收支情况)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政府网、民政网站上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三)统计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民政部门于每季度末,逐级上报本季度临时救助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财产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取消当事人申请临时救助的资格,追回冒领资金,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城市居民临时困难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办〔2007〕25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