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城市道路路内停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2014〕33号
临桂县、各城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桂林市城市道路路内停车管理办法》已经市四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2014年6月3日
桂林市城市道路路内停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路内机动车停放管理,缓解停车供需矛盾,进一步改善市民停车及出行环境,切实缓解“停车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利用城市道路路内停放机动车的管理。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以下简称“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监管工作。
市规划、发改、财政、市容、住建、交通、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的一般要求:
(一)停车泊位的设置应遵循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原则;
(二)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处理好与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交通的关系,保障各类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和交通安全;
(三)停放周转率应以停车要求调查和预测为基础,合理确定停车泊位数量,集约利用道路资源;
(四)停车泊位可依所在地区、道路编号,可建立相应的停车诱导系统,并可与路外停车诱导系统、城市的交通管理系统等进行有机衔接;
(五)人行道设置停车泊位,应满足承载要求;
(六)停车泊位的标志和标线设置应按国标《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 5768-2009)的规定执行,并保持标志、标线的清晰、完整;
(七)停车泊位与服务对象目的地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200m;
(八)距路外停车场出入口200m以内,不宜设置停车泊位。
第五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或者撤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损毁、移动、涂改城市道路停车P位标志、标线和设施。
第六条 以下路段和区域不得设置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和主干路的主道;
(二)人行横道,人行道(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三)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m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离上述地点50m以内的路段;
(四)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设施等安全距离范围内(30m以内)的路段;
(五)距路口渠化区域20m以内的路段;
(六)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1.5m以内的路段。
第七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施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范》(GAT850-2009)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进行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施及标志标线设置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设置费用由经营单位承担。
第八条 时段性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在允许的时段外,不得停放机动车。
第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规划、住建、交通等部门应当每年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停车需求变化和社会公众的意见,适时调整泊位设置。调整后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采取免费和有偿使用两种方式。免费和有偿使用的路段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市政、物价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按照城市中心区高于外围、商业区高于居民区、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路面高于同地专门停车场、白天高于夜晚、长时间高于短时间的定价原则,对不同地段、不同停车时间确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和价格政策由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按老城区由桂林市经济建设投资总公司管理、新城区由临桂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管理的方式,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属于服务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由市发改、财政编制开支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除支付停车管理服务单位正常成本开支外,其余收入作为市政基础设施偿债资金。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采取临时性禁停措施,但应当提前3天向社会公告,并将临时性禁停措施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示,紧急情况除外。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收费公示牌应当设在明显位置;公示牌应格式统一,内容应包括经营单位名称、收费依据及标准、收费时段、收费方式、泊位数、监督投诉电话等,公示牌应按物价局监制的内容、规格和设置要求由经营单位统一制作。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保洁纳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佩戴工作证上岗;
(二)使用正规收费票据;
(三)引导车辆规范停放;
(四)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车辆停放。
第十七条 进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应当按道路顺行方向停车;
(二)按划定的车位依次停放、按位停放,不得超出泊位;
(三)按照标准和实际占用停车泊位数支付停车费用;
(四)按规定的时间停放,不得超时停车;
(五)服从交通警察和道路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特殊或紧急情况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立即驶离,不得妨碍交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