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嘴山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石政办发﹝2019﹞85号
税谱®提示:根据《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政策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石政办发〔2024〕4号)规定,继续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政策性文件的决定》 ( 石政发〔2025〕35号)规定, 决定保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
《石嘴山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2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石嘴山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内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工作,有效防范危险化学品运输引发饮用水水源突发环境事故,保障我市居民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位于石嘴山市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行区域;二级保护区内具备绕行条件的路段原则上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确需进入的,各相关部门必须做好监管工作。
禁止一切危险化学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运输。
第五条 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道路、桥梁以及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连支流上游段的桥梁及沿河道路,应当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警示、提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行等标志;在进入保护区道路入口,应当安装监控拍照装置。警示、提示标志设在收费公路上的,由收费公路业主单位负责设置;设在国省干线公路的,由管养单位负责设置;设在其他道路(含其他非收费公路、城市道路)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设置。监控拍照装置由属地政府负责规划建设。
第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桥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桥梁两端建设适当容量的集水池和相关排水设施,集水、排水设施应当与桥梁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桥梁,应当完成集水池和相关排水设施建设,防止泄漏的危险化学品进入水体。桥梁属收费公路的,由收费公路业主单位负责建设;属国省干线公路的,由管养单位负责建设;属其他道路(含其他非收费公路、城市道路)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第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管控和执法。对不按规定线路行驶、违规停车、车辆标识不符合要求、擅自改装车辆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并及时通报属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路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道路路况安全检查工作,督促指导完善道路安保设施。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准入资质审核,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员、押运员、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培训和教育,协调指导穿越保护区道路防护和应急设施建设;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动态监管,逐步提升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实时监管平台功能。
水务(水利)部门负责水库管理单位的监督和宣传教育,督促水库管理单位做好水上作业船只的污染防治工作,杜绝危险化学品进入水库库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负责水源地突发环境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调整情况,及时向公安、交通、应急管理部门通报相关信息,并结合保护区管理需要,协调公安、交通部门进一步加强穿越保护区交通道路环境风险防范;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内发生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后,迅速组织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开展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辖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危险化学品监管资金落实。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须对装运液体危险化学品(国家规定的17种介质)的车辆安装紧急切断阀,并配备必要的防溢、防漏、防晒等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做好运输人员交通安全和环保意识培训。
第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运输危险化学品发生事故时,相关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应急管理、水务和环保部门报告。公安、应急管理、水务和环保部门按照工作职责组织人员、救援车辆、应急处置设施设备做好污染事件现场的应急处置工作,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做好污染事件现场及周边交通管制工作,共同控制事态发展,向属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