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嘴山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石政办发﹝2014﹞42号
税谱®提示:根据《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及政策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石政规发〔2022〕2号》规定,继续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石政规发〔2025〕1号)规定,
1.将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2.将第四条中“城乡供水单位”修改为“建设单位”,“市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主管部门”。
3.将第五条中“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修改为“审查”。
4.将第六条中“供水单位”修改为“建设单位”,“招标”修改为“行政”。
5.将第八条中“规划、建设、公安消防机构和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修改为“消火栓维护管理单位、住建和城市管理”。
6.将第十一条中“住房保障”修改为“住建、消防救援机构”。
7.将第十三条中“一级”修改为“一级、三级”;将第三款中的“经财政、公安消防部门”修改为“经财政部门”,“经财政、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经维修单位、消防救援机构”。
8.将第十五条中“建设、公安消防机构和住房保障”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住建”,“供水单位”修改为“建设单位”。
9.删去第十九条中“、宁夏隆湖扶贫经济开发区、石嘴山市生态经济开发区”,将“宁夏精细化工基地的”修改为“宁夏平罗工业园区”。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石嘴山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5月5日
石嘴山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确保灭火救灾用水,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
本办法所称的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城市乡镇道路配建的公共消火栓;
(二)乡镇道路配建的公共消火栓;
(三)单位、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公共消火栓;
(四)农村饮水工程建设的公共消火栓。
第三条 公共消火栓按照城乡供水管网的类型划分为三级,在城市一级供水管网上设置的消火栓为一级;在城市二级供水管网(单位、住宅小区)上设置的消火栓为二级;在乡(镇)、农村地区供水管道上设置的消火栓为三级。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四条 公共消火栓的布局定点及安装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规划管理部门在城乡行政区域内审查、审批新建、翻建或改建道路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将公共消火栓纳入规划内容。在原有的公共供水管道上新设公共消火栓的,由城乡供水单位编制设计方案,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单位建筑、工业建筑、居民住宅区等项目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时,对公共消火栓的配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进行审查。
第六条 建设管理部门应按照道路设计内容,将公共消火栓建设纳入道路建设工程的总体内容,并负责组织公共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建设工作。供水单位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公共消火栓的建设及其给水管线的铺设等工作。招标审批部门负责督查公共消火栓的建设落实情况。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建设。
第七条 公共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八条 公共消火栓建设完成后,公共消火栓施工企业向建设单位书面申请,建设单位会同规划、建设、公安消防机构和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公共消火栓建成后,竣工图纸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章 使用和维护管理
第九条 公共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条 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和平罗县德渊市政产业有限公司负责对一级公共消火栓进行维护和管理;单位、住宅小区建设单位或物业公司负责对二级公共消火栓进行维护和管理;乡(镇)、农村饮水供水单位负责对三级公共消火栓进行维护和管理。
公共消火栓的维护单位要每半年对所属公共消火栓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定期保养并做放水测试,发现损坏的应及时维修或更换。
对二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责任,并确定专门的维护保养单位。
第十一条 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对圈占、埋压、擅自使用和损坏公共消火栓的行为进行制止,并依法处理。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修、养护实施监督,定期对公共消火栓进行普查和测试,并做好公共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对普查和测试结果和公共消火栓不能完整使用的,按照所属维护单位及时函告产权归属单位;对应建而未建的公共消火栓函告规划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公共消火栓纳入城乡网格化管理,承担城乡网格化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公共政消火栓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供水单位。
第十二条 除因突发性事故外,因停水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供水单位应在停水48小时前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供水单位应建立全日值班制度,发生较大以上火灾时,值班人员应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增加水压,保证灭火供水的需要。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 一级公共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概算。修理、日常维护保养经费按照规定纳入市、县区两级城乡公共基础设施维护财政预算。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维修或更换经费可以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级公共消火栓的维护单位年底提出下年度一级公共消火栓维修资金预算,经财政、公安消防部门审核确认后,列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修理、日常维护费用经财政、公安消防机构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进行核算,核算完毕将维修经费拨付给维修单位。
第五章 拆迁、禁止规定
第十四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公共消火栓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迁移公共消火栓应当经规划、建设、公安消防机构和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由供水单位实施。迁移后,由公安消防机构测试。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损坏公共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通知供水单位。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遮挡公共消火栓;
(三)擅自拆除、停用、损坏公共消火栓。
(四)妨碍灭火取水或者损害公共消火栓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维护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履行消火栓维护保养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石嘴山市经济开发区、石嘴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宁夏隆湖扶贫经济开发区、石嘴山市生态经济开发区、宁夏精细化工基地的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