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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中心城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中心城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乐府办发[2018]14号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中心城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4月25日
  乐山市中心城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降低市场准入门槛,优化创业环境,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 国发[2014]7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 川府发〔2014〕42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遵循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利于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乐山市中心城区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局注册登记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工商登记改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乐山市中心城区,是指《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的通告》(乐府通〔2014〕1号)界定的乐山市主城区市中区行政区域范围。

  第四条市场主体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法律文书送达的处所,是确定市场主体诉讼管辖权、主体登记管辖权的依据。

  市场主体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也可以不在同一地点。

  第五条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的项目属于工商登记前置许可审批事项的,市场主体在办理有关行政审批手续后,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局按有关行政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载明的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

  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的项目属于工商登记后置许可审批事项的,市场主体在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局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后,取得有关行政许可审批手续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局应当及时将住所登记信息告知后置许可审批主管部门。

  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的项目,不属于工商登记前置和后置许可审批事项的,市场主体在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局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后即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申请人提交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对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复印件即可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以上所指房屋用途应该为非住宅类。

  辖区内商业布局规划已经市政府批准的,应当按照规划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七条下列场所市场主体可用作住所或经营场所:

  (一)已取得合法产权证的商用建筑物(包括商厦、商铺、市场、厂房、车间及其他商业建筑物等);

  (二)各类功能开发区内依法修建的生产经营性建筑物;

  (三)机关、事业单位出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

  (四)城乡居(村)民合法拥有的住房(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特定行业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可以用作生产经营的其他场所。

  第八条下列场所市场主体不得用作住所或经营场所:

  (一)违法修建的房屋;

  (二)被鉴定确定为危险房屋;

  (三)拟依法征收实施拆迁的房屋;

  (四)企业、城镇居民购买的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第九条从事下列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不得将住所(经营场所)设立在居民住宅楼、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生态红线内等生态敏感区域以及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营项目禁设区域内:

  (一)宾馆、旅馆服务;

  (二)餐饮服务;

  (三)歌舞、游戏(艺)等娱乐服务;

  (四)沐浴服务;

  (五)生产、存储、经营易燃、易爆、剧毒、危险化学品、放射性危险物品;

  (六)畜禽养殖、屠宰加工;

  (七)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服务;

  (八)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

  (九)废旧物资回收、危险废物经营。

  第十条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对所提交各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局依法依规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对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性、安全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材料核发的营业执照只是开展经营活动的法定依据,不改变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土地和房屋性质、用途,一律不得作为城市房屋征收或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土地和房屋的性质、用途等,按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或者不动产登记的内容认定。

  第十二条市场主体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是指:

  (一)使用城镇居民住宅登记的,提交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利害关系人同意将住宅作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二)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借)协议、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产权合法证明;

  (三)市场主体在开发区(园区)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由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出具证明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四)使用在国有土地上依法修建但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的城镇居民自建房或在建房屋办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申请人提交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同意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证明;

  (五)使用农村宅基地自建房或租赁农村集体土地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申请人提交房屋、土地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同意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证明。

  第十三条设立数据处理、动漫游戏开发、文化创意、咨询策划、工业设计、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翻译服务、电子商务、股权投资、商务秘书等无污染、无安全隐患的市场主体,可以依法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

  将住宅作为经营性用房,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向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局补充提交“不得以工商登记作为今后拆迁补偿依据;房屋征收拆迁时,不要求按经营性用房补偿”的书面承诺。

  利害关系人对住宅作为经营性用房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登记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裁定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多个市场主体可以将同一场所登记为住所。国家对特定行业市场主体住所有明确限制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在住所属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增设不需要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可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直接向登记机关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登记机关对备案的经营场所,核发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企业应将备案通知书放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企业增设的经营场所应按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十五条根据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要求市场主体调整住所(经营场所)需要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局协助办理的,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和依据。

  第十六条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局应将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及时推送至乐山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交换中心,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的,应按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进行公示和管理。

  第十七条对经营项目需要办理前置许可而未取得前置许可的,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局不得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由前置许可审批部门或行业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对已办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但需要凭后置许可方能开展经营活动又未取得后置许可的,由后置许可审批部门或行业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由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局与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协同管理。

  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局负责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及时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违反规划、土地、房产、环保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国土资源、城管、住建、公安、环保、安监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或具有综合执法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局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款、撤销登记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住所(经营场所)拒不改正的;

  (二)提供虚假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骗取登记的;

  (三)利用合法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四)未按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

  (五)在土地和房屋征收中,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和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作出的书面承诺,拒绝接受依法实施的安置补偿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和监督管理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乐山市中心城区以外区域的住所登记管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办法,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乐山市中心城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和监督管理办法》的解读内容和解读方案
发布时间: 2018-04-24       来源: 市工商局

《乐山市中心城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和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我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一项重要举措,有利于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现就《办法》相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2014年2月,国务院印发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拉开了商事制度改革的序幕,明确要求“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按照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可以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四川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授权市(州)人民政府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为切实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降低市场准入门槛,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该《办法》。

二、目标任务

按照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利于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允许“一址多照”和“一照多址”,切实缓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资源紧缺的现象,解决市场主体创业成本高、创业难的问题。

三、主要特点

(一)规定了居民小区住宅、城镇居民自建房(在建房)均可以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用于开展数据处理、动漫游戏开发等11类无污染、不扰民的经营活动,进一步降低创业成本,对促进大学生、下岗工人和城市低收入人群自主创业提供了有利条件。同时,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和农村集体土地经过批准后可以办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二)规定了“一址多照”和“一照多址”登记条件。允许多个市场主体将同一场所登记为住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增设不需要前置审批的经营场所,企业可自愿选择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或申请经营场所备案,既缓解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资源紧缺的问题,又方便了企业,增强了灵活性。

(三)规定了高危、高污染行业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禁设区域。该办法从保护城市环境和饮用水水源的角度,对从事畜禽养殖、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回收等9类行业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利于维护城市环境秩序,也为登记机关依法开展登记提供了法定依据。

(四)明确了因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引发异议的解决方式、途径。该《办法》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住宅登记为经营性用房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登记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裁定依法处理,对区分民事和行政纠纷,快速解决争议将起到较好的引导作用。

(五)进一步明确了部门监管职责。该《办法》规定,对经营项目需要取得前置许可而未取得前置许可,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不得办理住所登记,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由前置许可审批部门或行业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对已经办理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但需凭后置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又未取得后置许可的,由后置许可审批部门或行业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对无需取得许可的无照经营,由工商或城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取缔。此条规定对厘清部门在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中的监管责任,有效防止不作为、乱作为和部门间相互推诿、扯皮起到制度保障作用。

四、解读方案

待市政府批准后,即在相关网站对相关内容进行解读,适时在媒体上进行宣传。解读的主要途径有乐山市人民政府网站、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微信号)、乐山市政务服务中心网站。



日期:2018-04-25 有效范围: 四川 乐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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