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关于对退休职工发给退休补助费的通知
苏人四[86]26号
各市、县人事局、劳动局、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7)104号、国发(1981)164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干部、工人的退休安置工作,促进当前机构改革和职工队伍的新老更替,经省委、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决定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前,对退休职工发给一定的退休补助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的干部和工人退休后,除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发给退休费外,另按下列办法发给退休补助费:
(一)一九五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或社会主义建设工作的干部和工人,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满三十年的,每月发给本人原工资百分之十五的退休补助费;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每月发给本人原工资百分之十的退休补助费;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不满二十年的,每月发给本人原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补助费。
(二)一九五三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五七年年底参加革命或社会主义建设工作的干部和工人,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满三十年的,每月发给本人原工资百分之十的退休补助费;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每月发给本人原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补助费。
(三)因工致残(含二、三期矽肺病人,下同)办理退休的人员,可以发给本人原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补助费;参加革命或社会主义建设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年限、连续工龄符合上述(一)、(二)两项条件的,另可按上述(一)、(二)两项的标准发给退休补助费。
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不予发给退休补助费。
二、按以上规定发给的退休补助费,加上按国家规定发给的退休费(含特殊贡献待遇)之和,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前的原工资。但退休费加退休补助费之和低于四十元的,一般可补足到四十元。其中配偶无工作又无子女赡养,退休费加退休补助费之和低于五十元的,可以补足到五十元。因工致残的还可在上述基础上分别放宽五元,即分别补足到四十一元或五十五元。
三、本通知下达前已办理退休的人员,凡由我省发给退休费的,也可按照上述规定,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发给退休补助费
四、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参加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符合第一条(一)、(二)两项条件的,可比照上述发放退休补助费的标准发给退职补助费。退职生活费加退职补助费之和低于三十五元的,可以补足到三十五元。
五、退休或退职补助费每月随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一并发给。企业单位在营业外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各级自行解决。
六、参加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工作的时间的确定,属建国前参加工作的,按中组部中组发(1982)11号文件规定办理;属建国后参加工作的,暂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发放工龄津贴的起算办法执行。
计发退休补助费的工作处限或连续工龄,根据国家有关工龄计算的现行规定,按周年计算;按周年累计后不足一年的尾数,按一年计算。
七、凡符合发给退休或退职补助费条件的人员,由发给退休或退职补助费的单位填写审批表(表式附后)、按干部、工人的管理权限审批,分别报同级人事、劳动部门备案。
八、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凡参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执行、且有发放退休补助条件的,也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九、本通知下达后,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凡符合退休条件的,都应在做好政治思想工作的基础上尽快办理退休手续。
十、各单位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后,未经省人事局、劳动局和财政厅批准,一律暂不补员。
十一、本通知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时,再按国家新的规定执行。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省人事局和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1986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