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化解民事审判监督案件矛盾纠纷的意见
浙高法办〔2016〕93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现将《关于妥善化解民事审判监督案件矛盾纠纷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至省高院审监一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6年10月28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化解民事审判监督案件矛盾纠纷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省高院“大立案、大服务、大调解”工作机制,妥善化解民事审判监督案件矛盾纠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办理各类民事审判监督案件,以化解矛盾纠纷为主线,依法纠正错误裁判,妥善弥补裁判瑕疵,维护正确生效裁判既判力。
第二条 办理民事审判监督案件应当认真落实纠纷解决分层递进机制,坚持优先化解、多元化解、全程化解,注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避免法了事未了、案平理未平。
第三条 办理民事审判监督案件应当遵守司法礼仪,言行举止文明、谦和、中立、公允,努力让当事人信服裁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领导和审判监督部门负责人应当带头承办疑难复杂敏感案件,发挥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的标杆示范作用。
第五条 下列民事审判监督案件,应当重点化解:
1. 集团诉讼、当事人众多的共同诉讼或者系列诉讼案件;
2. 相邻权、继承权、离婚财产分割等当事人之间关系特殊的案件;
3. 双方证据证明力相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难以彻底查清的案件;
4. 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案件;
5. 辖区内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形的案件;
6. 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决定再审或者判决结案可能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的案件;
7. 原生效裁判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宜以再审改判方式纠正的案件;
8. 其他疑难、复杂、敏感、社会关注程度高的案件。
第六条 民事审判监督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加强与立案信访部门、原承办部门、执行部门的配合,共同化解矛盾纠纷。
必要时,可以由原审法院配合调解、和解,化解矛盾纠纷。
第七条 根据案情需要,可以邀请党委、政府机关参与调解、和解,协调解决相关合理诉求,切实解决案件当事人实际困难和问题,化解矛盾纠纷。
第八条 检察监督程序启动的民事审判监督案件,可以联合人民检察院调解、和解,共同化解矛盾纠纷。
第九条 根据案情需要,可以邀请居(村)民自治组织、人民调解组织、专业协会、仲裁机构、公证机关、评估鉴定机构等相关组织、机构参与调解、和解,提高矛盾化解的专业性、中立性、权威性。
第十条 充分发挥律师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作用,加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交流,鼓励律师引导各方当事人调解、和解。
第十一条 民事审判监督案件应当每案必谈。承办法官应当全面深入了解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情况,通过讲情理、讲法理、讲道理等方式,指导、释明诉讼心理、司法认知、诉讼风险。
案件当事人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当事人约见法官的规定》,就在审民事审判监督案件请求约见承办法官的,承办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会见。
第十二条 民事审判监督案件案情疑难复杂,各方当事人诉讼意见矛盾尖锐的,可以组织公开听证。
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听证的,可以组织不公开听证。
第十三条 案件再审审查期间,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再审申请的,应当制发准予撤回再审申请裁定书;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未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审查。
案件再审审查期间,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但要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再审,并制作民事调解书。
第十四条 民事审判监督案件裁判文书送达生效前,承办部门均可根据案件需要进行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十五条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民事再审案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再审案件受理费:
1. 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准许的;
2. 各方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原审原告撤回一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准许的;
3. 再审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第十六条 案件当事人以要求调解、和解为名,故意拖延诉讼时间、增加另一方当事人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及时作出裁判。
案件当事人以要求调解、和解为名,拖延诉讼时间转移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申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原审裁判实体处理无误,但审理程序、文书制作等存在瑕疵的,可以补正瑕疵后维持原实体处理。
第十八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应当裁定由本院提审。经审查认为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更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必要时可以指定由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更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必要时可以指定由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
第十九条 对民事审判监督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特殊原因,由本院行使管辖权不利于化解矛盾纠纷的,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指定再审、再审发回重审的民事审判监督案件,相关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函告审理结果,并附相关裁判文书。
第二十一条 民事审判监督案件法律文书应当全面回应当事人的主张和意见,具体说明裁判理由和法律依据,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用语简洁规范。
第二十二条 民事审判监督案件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且案件类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承办部门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 民事审判监督案件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但无法通过诉讼、执行获得有效赔偿,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承办法官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案件当事人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承办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民事审判监督案件承办部门、承办法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当综合分析案情,客观评估风险,填写《人民法院案件风险等级评估抄告表》,确定风险等级。
《人民法院案件风险等级评估抄告表》应当抄告本院立案信访职能部门。需要司法警察部门做好相应预案的,同时抄告司法警察部门。
第二十五条 民事审判监督案件具有重大舆情风险的,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宣传主管部门,制定并认真实施舆情应对方案。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办理民事审判监督案件,发现公共决策、行政执法、社会治理等方面存在问题和隐患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对不具有普遍性的问题,也可采取沟通、交流等方式提出意见建议,不制作司法建议书,但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并向司法建议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民事审判监督案件审结后,案件当事人申请判后答疑并经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初审通过的,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安排相关工作人员答疑。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部门要认真分析错案特点、成因,总结防范错案的经验、对策,不断提高矛盾纠纷化解水平,为院领导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部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参照适用本意见规定。